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 林美智 所有,由乙○○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一二五西西重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烏日鄉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重機車所用,既經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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