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日,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開釋,前後共計受羈押三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計金額十六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可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須衡量聲請人行為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係高雄藉「楠滿成」號漁船船員,在澎湖外海接得金針菜四百二十五公斤及新力牌錄放影機五百四十台,而為高雄關「德星艦」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七時許,在澎湖外海東吉嶼外海緝獲解送高雄港檢處,並因認涉犯叛亂罪嫌,而自七十二年六月十日起羈押在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而於同年七月一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十二日釋放;另就聲請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五一八號書函,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0九二0000五一九號函及檢附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一年度賠字二四五號、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六號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七十二年六月十日遭羈押起,至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為止(因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即開釋,應不予記入),其前後受羈押計三十二日【七十二年六月十日起算至七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止,按月為:21+11=32日】,當可確定。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三十二日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係以捕魚為業及其身分、地位、因羈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當時國民所得水準與歷年來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為三十二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九萬六千元;而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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