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八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管(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乙支,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玻璃球管一支,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玻璃球管一支,因該毒品殘渣無法自吸食玻璃球管完全分離,應全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