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 黃正德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晚上六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二十二鄰北房一二三號遭不詳人士侵入行竊)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初遭人竊取)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聲請辦理手機門號,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鄉○○○○道旁之跳蚤市場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入前開三張國民身分證,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 彭家珍 (另案偵辦)因涉犯毒品案件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前開國民身分證三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黃正德、乙○○指陳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一故買贓物之行為,侵害丙○○、黃正德、乙○○三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故買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一樓其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主機一台及喇叭二個,盜接警用一四六七.四MHZ頻道電信設備通信,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盜接警用電信設備,惟辯稱:伊僅有收聽該電台,並無以該電台發話或收受等語,經查,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以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構成要件,所謂通信係指有發話或收話之互動行為,而警用一四六七.四MHZ頻道,經本院以電話向警察局後勤科查詢得知,係中壢分局之警用頻道,有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參,該頻道係專供該分局警員相互間之通話使用,被告並無通話或收話之對象,當無通信之使用,是以被告稱其僅有盜聽該頻道之辯詞,合於常情,堪予採信,被告盜接該專用頻道,核其所為,應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侵犯他人通信祕密罪,而依該條第四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係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移送,並無任何中壢分局提出告訴之資料,顯然此部分未據其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