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佳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被告甲○○住被告丙○○住被告乙○○住被告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佳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貳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乙○○、丁○○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聲明、陳述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丙、被告佳沅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部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乙○○、丁○○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借據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而其餘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