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戊○○
丙○○被告丁○○
甲○○○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甲○○○、乙○○因社區管理等細故,以持刀及恐嚇方式威逼原告一家,致原告心生畏懼而連夜搬家,並使原告人格權遭受侵害,精神痛苦,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搬家及租屋費用五萬一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三十五萬一千元暨遲延利息。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被告於刑事訴訟中否認有恐嚇原告之情事,即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恐嚇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湘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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