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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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自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由香港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第O一O次班機前來台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保心安油五瓶、保心安膏五打、活絡丸八PCS,藏於行李箱內,於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等情。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觸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惟藥物藥商管理法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及法規
名稱改為「藥事法」,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亦改為八十二條,法定刑減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律即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次查: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為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