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李元潤 、 陳銘祥 、 陳麟祥 在桃園縣中壢市山仔頂工業區開設勇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年七月間,由李元潤向舊日袍澤 鄭正安 詐稱該公司急需繳付保險費、薪資,而被告、陳銘祥等在龍潭、土城、美濃房地產甚多,必可清償,致使鄭正安陷於錯誤,借予李元潤等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續後又以該公司大批進貨需週轉金,向鄭正安詐借二十萬元。嗣該等借款到期,李元潤無法清償,即由陳麟祥書立借據,由李元潤、陳銘祥等為保證人交予鄭正安表示清償,俟借據到期,鄭正安見李元潤等未清償,至前揭公司催討,發現機械等均已搬走,始知受騙等情。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年七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