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十六之十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二0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函送之桃所澄衛勒字第二一六二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惟其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