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89年3月10日委由訴外人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泰報關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床單1批(報單號碼:第AW/89/1146/0004號),因產地未確認,准由再審原告辦理退運。嗣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函告再審原告涉有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行為,經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再審原告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565,93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94年2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茲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㈡經查再審原告除本件遭再審被告以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再審原告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外,尚有另一再審原告於88年9月30日委由昇泰報關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泰國製蠶絲被1批(報單第AW/88/5683/0175號),亦遭再審被告以同一理由及證據,課處再審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該案經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鈞院雖仍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再審原告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月9日以96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鈞院審理。茲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之理由及證據,既與前開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案件相同,則本件所認定之結果自不應與前開案件不同。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為據,惟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高院更審,且高院因認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乃源自中國大陸,已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維持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準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及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均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應於法有據。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亦為財政部84年6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號函所明示。本件再審原告經海調處查有涉及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權責機關允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雖貨物已退運,惟情事發生尚未滿5年,依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釋「進口貨物,雖經海關核准退運,惟廠商前所為之進口報運事實仍屬存在,嗣後如查有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其有虛報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再審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茲再審原告訴稱略謂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高院92年度上更㈠
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為據,惟前開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維持被告等人無罪判決,為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
處分,亦應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進財 及 卜鴻章 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高院更為審判。惟查再審原告之實際行為人卜鴻章(時任再審原告公司股東兼進口經理)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高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有罪,雖該判決已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發回更審,然系爭貨物於進口時,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貨上部分外箱印刷有疑似大陸地區之統計代碼00000000000,雖准由再審原告辦理退運,惟嗣經海調處查有再審原告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之不法情事,且據案外關係人陳進財於89年10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調查筆錄自承由其代理報關之再審原告,係由其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云云,又進口系爭產品之開立發票公司該址係一家五金行,自無出口系爭床單可能,則本件進口床單之實際出口國應非泰國。再者,大陸地區產品大部分經由香港輸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無違誤。另高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判決略以「證人即易豐船務公司船務部經理 凌國海 於調查局證稱:編號REGU0000000貨櫃,託運廠商為偉貿公司,於88年9月28日在香港起租、裝貨、裝船,88年9月30日運抵基隆。編號MLCU0000000貨櫃(即本件之貨櫃),託運廠商亦為偉貿公司。公司僅經營基隆往返香港航線,不會經過泰國曼谷...。本公司僅經營香港至基隆往返航線,不會經過泰國等語綦詳(見他字第206號卷第27、8頁..
.亦見被告卜鴻章所屬偉貿公司進口貨物,均係自行於香港租用貨櫃、裝貨、裝船,再運送至基隆入境。被告卜鴻章、 張嘉和 辯稱向暢旺公司進口;暢旺公司再向泰國公司購買,均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所論證部分並未遭最高法院判決作為廢棄發回之理由,本件亦無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認定不符之情事,是以,高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雖遭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惟並不影響本件結果之認定,不足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⒉本件原審已按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確定判決並無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綜上所陳,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規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為本件刑事部分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高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卜鴻章、余見輝、陳進財等人無罪)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所依據之理由顯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及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云云。然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理卜鴻章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高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卜鴻章無罪)確定在案,主觀上無從獲悉是否有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系爭發票、裝箱單等情事等語。惟查本件進口貨物報關所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開立公司即泰國N.N.N.SERVICELIMITEDPARTNERSHIP公司(以下簡稱N.N.N.公司),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 林振光 調查結果略以「⑴N.N.N.SERVICELIMITEDPARTNTERSHIP公司地址曾有一家叫N.N.N.的報關行,後因金融風暴而關閉。...」等語,除有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外,復經證人林振光於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案件審理時之91年10月24日到庭證稱「...我於89年3月間受託查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HUALIGROUP、UPPERINDUSTRIAL及N.N.N.等3家公司,發現...N.N.N.公司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是有登記此公司沒錯,但當時已經歇業近3年,該址現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等語甚明在案,第以N.N.N.公司既在87年1月起《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第31頁註(丁)參照》即已停業,自無可能於89年2月間(國外出口日期89年2月18日)出貨,則系爭進口貨物之生產地顯非泰國,堪以認定,是原告所提泰國
N.N.N.公司出具之發票、裝箱單等之內容顯為不實,故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之事實,至堪確定。且裝載系爭來貨之貨櫃(貨櫃號碼:MLCU0000000)係在香港起租、裝船重櫃直接運抵基隆港卸船等節,業經高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判決認定在案,縱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認定卜鴻章並未偽造文書,系爭發票及裝箱單均係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LTD.)提供,亦僅係認定實際偽造文書者非為卜鴻章,仍無解於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等事實之成立,本院自不受拘束,遑論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案件審理時,委請駐香港辦事處依原告所提資料實地調查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LTD.)結果,稱「...未遇負責人 陳錦鴻 ,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等語,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等影本在卷足憑,故香港暢旺公司雖有營業登記但實際上並未營業之事實,即堪認定,再審原告所稱自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證明。經查本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之標的物為進口之床單製品,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揭案件審理中,就其進口之床單貨物產地究係為泰國與否等爭點為之爭執並予攻擊防禦資為主張,此觀本件上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即明,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徵諸首開判例意旨,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且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亦明示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自非漏未斟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徒以卜鴻章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卜鴻章無罪)確定在案為由,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育如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