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鳳翔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盜版軟體光碟片叁拾叁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縣○○市○○路○○○號二樓之波派資訊公司(下稱波派公司)之負責人,係以買賣維修電腦及週邊設備、買賣電腦軟體為業,明知「MICROSOFTWINDOWS95」、「MICROSOFTWINDOWS98」、「MICROSOFTOFFICE97(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及Outlook)」、「MICROSOFTOFFICE2000Professional(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及Outlook)」、「MICROSOFTWINDOWS2000Professional」、「MS-DOS6.22」等電腦程式為乙○○○公司(MicrosoftCorp.)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意圖銷售及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上址擅自重製侵害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銷售或維修電腦硬體設備時,應客戶之要求,將前開著作灌錄於電腦硬碟中,且明知前揭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之電腦硬體設備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之客戶以牟利。嗣經微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派員至波派公司購得兩部組裝電腦,於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取得電腦後發覺上情,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委請丙○○律師向臺北縣警察局提出告訴,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令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檢驗波派公司所有之電腦五部,且扣得被告所有供重製用之盜版軟體光碟片三十三片,及波派公司所有之電腦維修單一百零五張、電腦軟體記錄表五張。
二、案經微軟公司(委請代理人丙○○律師)訴由臺北市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擔任波派公司之負責人、應客戶之要求而附贈灌錄盜版軟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犯行,辯稱:告訴人微軟公司挾其托辣斯之地位,強迫我國人民使用售價過高之不穩定軟體,我國民眾為避免變成冤大頭之情況下,常會要求電腦零售商隨機附增免費軟體(即盜版軟體),為求生存,被告為便於銷售電腦硬體,免費附增重製軟體,絕無營利意圖,與意圖銷售而重製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至扣案之電腦維修單部分,被告僅針對硬體維修而收取費用,並未為客戶灌錄軟體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委請代理人丙○○律師)指訴甚詳,並有著作權登記證明暨宣示證書、被告之名片、客戶訂(交)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電腦內載軟體螢幕列印資料、波派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臺北市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一至六十六頁)及盜版軟體光碟片三十三片扣案可稽,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上均有「灌」、「重灌」、「重新Install」、「ReInstall」、「Install」、「重新安裝」、「完整安裝」、「set」、「Setup」、「已裝」、「原始安裝」、「重作」等文字,再偵查卷
第一冊第一一五頁之維修單之送修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又查獲當天置於波派公司之五部電腦,其內均載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開電腦程式,而其電腦程式之序號均屬相同,此有電腦軟體紀錄表、搜索軟體紀錄表、搜索軟體比較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十一至七十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七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二冊》第十八至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足見被告確實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單,經核閱其內容,其上文字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擅自重製告訴人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我國電腦零售業者普遍存在的事實是,不隨機附增盜版的微軟軟體,幾乎無法生存,而為求生存,我國電腦零售業者,只好淪為盜取強盜(即微軟公司)財產之可憐又不得已的小小偷了。˙˙˙被告甲○○˙˙˙僅為便於銷售電腦硬體,免費附增重製微軟軟體之行為,˙˙˙僅因時勢使然,˙˙˙在沉重之生存壓力下,淪為不法重製微軟公司軟體之電腦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之答辯狀),足徵被告於銷售電腦硬體設備時,即應客戶附贈之要求,將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於電腦硬碟中,其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主要目的係提高客戶之購買意願,自屬營利之意圖。另偵查卷第一冊第八十九頁之維修單註明「軟體代裝費用五百元」等文字,偵查卷第一冊第九十六頁之維修單註明「
Win95重新安裝總金額一千元」等文字,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頁之維修單註明「InstallWin95&OFFICE總金額一千元」等文字,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三五頁之維修單註明「InstallWin98,OFFICE97總金額一千元」等文字,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三九頁之維修單註明「重灌98總金額八百元」等文字,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四八頁之維修單註明「Win98重灌總金額八百元」等文字,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五○頁之維修單註明「InstallWin98$800」等文字,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五九頁之維修單註明「重灌Win95、OFFICE97˙˙˙總金額八百元」等文字,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七一頁之維修單註明「系統重整一千元。重灌
Win95、˙˙˙OFFICE97˙˙˙」等文字,益見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營利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牟利目的、未經授權即擅自重製軟體之手段、對著作權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其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軟體光碟片三十三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單、電腦軟體紀錄表五張,均為波派公司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且電腦軟體紀錄表五張係查獲當天所製作,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單及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八一頁之資料與本案無涉,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無庸宣告沒收,公訴人所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就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所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表一:
偵查卷第一冊第七十六、七十八至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三至八十五、八十九至九
十三、九十五至九十六、九十九至一○二、一○五至一一○、一一三至一二二、一
二四、一二八至一三一、一三五至一四二、一四四至一四五、一四八、一五○至一
五二、一五九至一六○、一六五、一六八、一七一至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九至一八○頁之維修單附表二:
偵查卷第一冊第七十七、八十、八十二、八十六至八十八、九十四、九十七至九十
八、一○三至一○四、一一一至一一二、一二三、一二五至一二七、一三二至一三
四、一四三、一四六至一四七、一四九、一五三至一五五至一五八、一六一至一六
四、一六六至一六七、一六九至一七○、一七六、一七八頁之維修單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