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再微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再微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至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耀煌 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錢品伶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勞小上字第一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參拾玖元伍角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八十八年度勞小上字第一0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就八十八年度北勞小字第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
貳、陳述:
一、再審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勞小上字第一0號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勞小上字第一0號確定終局判決,始發現本院裁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悉貴院上述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自得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裁定)。
(二)本院前審確定終局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前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元,不外以其於原審提出離職申請單影本,顯示其部門主管 游世興 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批示「帳款暫時不予確定,如帳務問題再來公司」等字,顯見其已核准再審被告之離職申請,另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顯示再審原告自同年五月一日將再審被告自勞保退休,當係認為再審原告業已離職,是堪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該申請單附註雖記載「離職經核准後,須於最後工作日辦理離職手續單,方算完成離職手續」字樣,然再審被告已自再審原告處離職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在案,則無論再審被告是否完成上開再審原告單方規定之手續,均無礙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終止之事實等語。惟查,其職務說明書所載再審被告須收回附表所示帳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始屬辦妥離職手續,此職務說明書內容及離職申請書所載可知,係雙方意思自主、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以再審被告收回帳款停止條件生效之僱傭終止契約,既須再審被告收回其在職務上應收之帳款後,停止條件生效,僱傭關係始解除,離職始合法終結,另就離職申書,雖經游世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批示「帳款暫時不予確定,如帳務問題再來公司」「薪餉暫時不付」等字,更可證該記載係雙方基於契約自由,自主意思所簽訂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非如本院前審所認定係游世興單方之意思表示,如再審被告如不同意既可當場表示異議,無須日後另訴請求,綜此可證再審被告既未收回職務說明書及離職申請單上所載應收帳款,則停止條件未成就,僱傭關係未合法終結,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支付系爭報酬,據上所述可證,本院前審判決確有積極適用法規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本院前審確定終局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提「職務說明書」所載再審被告之職務包含應收帳款之收取一項,另就離職申請單上基於雙方合意所批示「薪餉暫不支付」之附停止條件契約及再審原告曾以電話要求再審被告協助收取帳款,再審原告對此亦委託律師發函予再審被告之諸證物,本院前審皆未斟酌,且於判決理由項下末記載不採之意見,按再審原告提出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意見),故據上所述,本院前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綜上所陳,本院前審確定終局判決,確有積極適用法規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已提供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定之證據,惟前審未經斟酌使用,為此檢具有關事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再審。
貳、陳述:
一、本件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判決,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取得判決確定證明,但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才提出再審聲請,明顯與法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不符,請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稱其職務說明書中之條文,係雙方意思自主,契約自由所訂立,故再審被告須收回帳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僱傭終止契約始生效云云,惟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訂立僱傭契約,再審被告既已完成所有對帳及收款業務並辦妥離職交接事務,僱傭契約於終止後即生效,且再審原告從未於再審被告在職期間,告知或以書面通知「職務說明書」之內容予再審被告,即無法拘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再說再審被告離職後,再審原告並未再委託再審被告收款,再審原告諉稱再審被告「未收回職務說明書及離職申請單上所載應收帳款,則停止條件未成就,僱傭關係未合法終結」云云,應係誤會,與事理不合。
三、另再審原告訴狀所述,就離職申請書中,當時再審被告主管游世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批示「帳款暫時不予確定,如帳務問題再來公司」「薪餉暫時不付」等字,更可證該載係雙方基於契約自由,自主意思所簽訂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游世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上開批示字樣時,根本未再知會再審被告,逕行將離職申請書呈送管理部,再審被告於訴訟期間始見到離職申請單上批示,否則對於該段文字,為何無再審被告同意之字樣或簽名?足證該段文字係游世興單方之意思,再審被告多次向再審原告相關人員詢問薪資問題,對方皆置之不理,豈有再審被告不表示異議之事?
四、再審原告提出異議稱曾以電話及發律師函要求再審被告協助收款,本院前審皆未斟酌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後,曾多次以口頭要求再審原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未果,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出第一次催討薪資之存證信函,再審原告之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六月函覆再審被告,須結清帳款後,始予支付薪資,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此兩年期間,再審原告從未通知再審被告釐清帳款,任憑債款罹於消滅時效,而自願放棄債權(例再審原告簽呈顯示八十六年八月份該帳款即列入呆帳情形),顯然再審被告並未被委託或被告知要收款,且於上訴期間,再審被告基於道義,兩度協助配合釐清帳款,但再審原告皆無誠意處理,始無法依法官建議達成和解,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離職手續單影本、移交清冊影本及簽呈為證。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確定,本件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宣示,即於當時確定,惟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其於當日始知悉原審判決理由,故關於提起再審不變期間起算,應以其收受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述三十日不變期,再審原告未遲誤再審期間,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遲誤再審期間,尚非有據。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審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之職務說明書上載有再審被告須收回帳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八元始屬辦妥離職手續,此係雙方意思自主、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以再審被告收回帳款為停止條件,始生終止僱傭契約效果,再審被告未收回職務說明及離職申請單上所載應收帳款,則停止條件未成就,僱傭關係未合法終結,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僱傭契約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終止,未審酌該職務說明書附有停止條件之事實,具民事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又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職務說明書所載再審被告職務包括應收帳款之收取一項,另就離職申請單上基於雙方合意所批示「薪餉暫不支付」之附停止條件契約,及再審委託律師發函予再審被告之諸證物,原審均未斟酌,亦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爰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為僱傭契約,再審被告已完成所有對帳及收款業務,並經主管游世興批示,再審被告辦妥離職交接事務,僱傭契約終止,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實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其提出之「職務說明書」中約定可知,再審被告須收回帳款,此係雙方意思自主、契約自由原則所訂立以再審被告收回帳款停止條件生效之僱傭契約,原審認定終止契約係游世興單方之意思表示,有積極適用法規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情。然原審判決對前開「職務說明書」之認定,究與何項法規規定不符,或何一司法院和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何一判例意旨不合,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而原審判決係以:「該職務說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受雇於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期間之職務內容,不能推斷上訴人未完成離職交接事務,更無法推斷上訴人須完成受雇期間所有對帳及收款義務始能離職,該申請單附註雖記載『離經核准後,須於最後工作日辦理離職手續單,方算完成離職手續』字樣,然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離職,既經本院認定在案,則無論上訴人是否完成上開被上訴人單方規定之手續,均無礙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終止之事實」,均係就職務說明書所顯示內容之事實判斷,並就其所附記記載以解釋雙方之意思,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四、又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著有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小額訴訟程序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曾以電話要求再審被告協助收取帳款,再審原告亦委託律師發函予再審被告,此項證物,原審未予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不採納之意見等情,惟原審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認定係屬僱傭關係,並明確說明: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勞務與再審原告之報酬給付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再審被告提供之勞務是否發生預期之效果,並非僱傭契約之給付內容,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再審被告提供之勞務未發生預期效果,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報酬給付義務等,此已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再審原告勞務提供未能發生預期效果作為拒絕給付報酬理由,嗣再審原告委託律師函予再審被告之函件,並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且該律師函亦僅係催告再審被告應辦理未收回帳款如給付薪資等語,原審縱未斟酌該律師函亦不足影響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主張此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經本院審閱原審判決,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維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再審裁判費四百九十九元五角送達郵費二百七十二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合計八百三十九元五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