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214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支付乙○○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前給付乙○○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給付乙○○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竟僅因細故爭執,即與他人共同持木棍猛力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傷勢非輕,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戕害,惟慮其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期間,已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附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顯見其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與檢察官關於緩刑之請求亦稱允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記事項所列行為,以觀後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附記事項:被告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35萬元之損害賠償,履行期間為:98年10月30日以前先支付乙○○新臺幣5萬元,餘款30萬元自98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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