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7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766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莊宗勝
       吳宜寬
被   告  張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7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
拾貳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國
民現金貸款契約,向聯邦銀行借款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
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95,772元;另被告於
92年11月4日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迄今尚積欠42
,852元未給付。又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國
民現金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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