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度交聲字第211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於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乃經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現住於高雄市○○區○○街○○號,業據其 陳明 在卷,而抗告人所提之交通抗告狀亦指定住於上址之乙○○為送達代收人,有抗告狀附卷可稽。而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97年度交聲字第211號交通事件裁定係於97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右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自97年7月20日起,已生送達原審裁定之效力。故抗告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至97年7月2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8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以本院收受抗告狀之日為準),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稽,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