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 李宜臻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及第46條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因債務人每個月收入僅為27,000元,扣除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約1萬2、3千元,已不足以維持最低之基本生活費,合計25,671元(包括每月房租6,500元、管理費每月400元、水電費每月1,230元、安親班每月7,000元、電話費每月約822元、健保費每月1,719元及二子生活費用每月約8,000元),原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附卷可按,應為真實。
惟查:
(一)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政府補助單親家庭子女補助每月2,800元(二人),此有聲請人提出薪資袋四份、嘉義市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二份及兩名子女之郵局存摺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自承:「「(你何時與銀行協商?)九十五年間月份我忘記了。那時壹個月要還壹萬二、三千元左右。、「(壹個月收入?)現在壹個月兩萬七千元。」、「(協商時收入?)壹萬九千元。」、「(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九五年、九六年工作不穩定,協商利息太高」、「(九十五年、九十六年工作不穩定,有何證據?)我是在工廠擔任會計助理,大約做了兩個月就沒有做了。這部分我應該沒有辦法提出」、「(九十五年沒有所得,為何還要同意協商金額一萬二、三千元?)我那時候認為有辦法」(見本院97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明顯高於協商時每月收入19,000元,聲請人主張協商後,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云云,顯不可採,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
(三)聲請人雖主張須支出劉00即劉00及劉00之扶養每人每月各8,000元,惟聲請人亦自承,該部份扶養費用係重複編列(見本院97年8月12日訊問筆錄),該部份之費用不應列入必要支出。
(四)聲請人雖主張須支出 劉峻銘 即劉00及劉00之安親班費用每人每月各3,500元,惟聲請人亦自承安親班費用偶而係聲請人弟弟所支付(見本院97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則該部分費用是否確由聲請人支出,已非無疑。且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者,其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參照),受其扶養子女之教育費用亦應以受正常教育所需者為限,若債務人係因為為其子女支出高額之補習費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者,即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是聲請人主張上開安親班費用自不應准許。
(五)縱上,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聲請人前於95年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目前聲請人收入情形相比,聲請人收入尚高於協商成立時之收入,聲請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而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對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之陳述,難謂係為完全真實之陳述,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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