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
20日凌晨4時許,騎其母親所有之牌號CTJ-255號機車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3鄰21之20號前,竟為前往台中縣豐原地區欲代步之用,以拾獲1支鑰匙打開車門再發動引擎離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為甲○○發覺後追出,隨即報警,而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老庄溪旁查獲駕駛上開贓車之乙○○,並扣得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查獲照片3張。
(五)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代步之用、以所撿拾之鑰匙1支竊取自小貨車1輛,價值據被害人稱約新台幣12萬元、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表明欲追訴之意,併參酌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檢察官以簡易判決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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