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駱金興 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4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為100年5月18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7%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0.2%)。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約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訴外人駱金興自95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6,9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催告通知函、催收款項帳卡、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