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232號自訴人五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自訴之提起係於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90年8月17日,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適用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無庸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核先敘明。
三、次按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如自訴人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者,第二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準用第一審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自訴人先後於96年8月1日及96年8月20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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