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自民國95年6、7月間起至96年1月11日凌晨2時許止,以每週1次及每1月1次之頻率,接連在雲林縣○○鎮鎮○○路○○號5樓之2及臺北縣三峽鎮朋友住處等處,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6年1月12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5樓之2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惟查,與上開同一之犯罪事實,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且於96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前開起訴與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院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之事實同一,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黃松竹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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