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殺人未遂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殺人未遂罪所處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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