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銘楨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兩造業於借據第18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依前開規定,本院得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銘楨有限公司(下稱銘楨公司)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6%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本金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銘楨公司自96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13,813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