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955元,及其中新臺幣466,510元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至96年3月8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554,955元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
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蓮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合計6,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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