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業經敗訴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行使權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52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35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