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日期所犯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就此部分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