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與如附表所列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中如附表編號五、六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93年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與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