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財物,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侵占財物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