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麵店內,飲用高梁酒1瓶後,」、第6行應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0年2月13日晚上11時3分許,測得余光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證據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應補充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致不慎勾住掉落之電纜線而自摔車禍,顯無法正常駕駛;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員,其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余光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余光明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余光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因而不慎自摔倒地,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及本件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逾期未履行應遵守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8號被告余光明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
○○號2樓居新竹市○○路○○○巷○○號2樓居新竹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光明於民國100年2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成德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勾住掉落之電纜線而自摔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余光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光明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提高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提高為20萬之規定外,並增加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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