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5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榮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19號判決、96年度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33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榮信仍未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內某遊藝場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老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於同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其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以總價7,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老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2.4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11月8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2.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支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榮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信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0575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憑。至扣案粉塊狀物1包、粉末狀物2包及晶體1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共計2.5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44公克,驗餘淨重0.039公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99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李榮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於100年11月7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6月、4月、7月、5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持有毒品時間甚短、數量非鉅,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又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粉塊狀物1包、粉末狀物2包、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