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官淑惠 訴訟代理人毛國樑律師被上訴人群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珍 訴訟代理人 游有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係代理訴外人 張秉堂 而簽發系爭本票:
(一)本件上訴人曾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案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被上訴人銷售訴外人張秉堂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1段166號14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乙戶,並應被上訴人要求出具之授權書乙份可憑,由系爭銷售契約書所簽署之形式觀之,整份文件簽署之姓名均為上訴人,未顯示任何張秉堂名義,惟被上訴人業自承該委託銷售契約係上訴人代理張秉堂所訂立,原因即在於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授權書,已明載授權內容為代理張秉堂本人簽訂委託銷售本件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及簽發擔保本票等事宜,系爭擔保本票亦係本於授權書所簽立,其簽立之形式與前揭委託銷售契約書完全相同,且均係為本件不動產之委託銷售相關事項,按當時情節被上訴人顯已明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代理張秉堂所簽發,而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應僅及於本人,代理人本身不負擔任何權利義務,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二)原審判決認依票據法第9條規定,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本旨,應自負票據上責任乙節,固非無見,惟亦認按本票發票人雖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前揭代理張秉堂之授權書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唯一之關聯,該授權書已載明有關委託銷售事項均是代理張秉堂為法律行為,包含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上訴人無任何承擔法律行為效果之意思,上訴人依此授權書以張秉堂代理人身份用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擔保本票,被上訴人收受票據時顯明知上訴人係代理本人張秉堂身分簽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應負舉證之責;核系爭擔保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論作為本人張秉堂之補貼費用或違約金之擔保,均屬被上訴人與本人張秉堂之關係,而不及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 陳小玲 簽訂買賣契約,並無構成違約事由。
(一)100年5月29日由上訴人代理張秉堂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際,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本件委託銷售契約係屬專任,或向上訴人解說該契約內容,造成上訴人未詳閱全部條款即要求上訴人簽名委任,甚且被上訴人違反一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2個月之商業習慣,要求訂立長達9個月委託期間之契約,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又被上訴人本應積極任事,盡力為本人即張秉堂銷售房屋,然被上訴人憑恃已簽署之違反常規契約,明知本人即張秉堂希儘速出售,卻未就該房地進行市場企劃廣告,積極進行銷售之行為,自簽約起至八月初,竟未覓得任何有意出價或有興趣之買方,反而有其他未受委託之仲介人員,不斷向本人即張秉堂徵詢銷售之意願。
(二)上訴人100年8月4日代理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買賣契約前,已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並未違約,依約僅應支付上訴人已支出之廣告費用等。依實務見解,仲介房屋之銷售契約為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本件委託銷售契約第三條乙方義務第三項亦約定:「乙方在委託期間內執行本委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如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
甲、乙雙方同意終止及甲方終止契約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補貼。」,另參內政部公告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0條:「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必要之仲介銷售服務費用,本項費用視已進行之委託期間等實際情形,由受託人檢據向委託人請領之。」之規定,實同其意旨。100年8月4日上訴人代理張秉堂事先向被上訴人表示已有他人願意向張秉堂購買前述不動產,毋需再委被上訴人而終止本件契約,被上訴人自知未盡力為張秉堂謀事而表示同意,亦派該公司人員陪同上訴人至群義房屋公司與第三人陳小玲簽約,在在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且雙方已同意終止本件委託銷售契約,惟要求上訴人代理張秉堂先行簽署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由張秉堂擔保該前述補貼費用之支付。嗣後,被上訴人未提出該公司實際進行仲介銷售所支出之廣告費用,反出具解約書乙份,內記載除合意解除(終止)委託契約外,略以要求張秉堂支付違約金90萬元,惟張秉堂不同意該無理要求,而未簽署。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方代理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買賣契約,並未構成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以張秉堂有違反契約第5條第二項第4款云云,主張對上訴人或張秉堂有違約金債權云云,顯屬不合。
(三)且查,依前述契約規定,訴外人即張秉堂於終止契約後,最多僅需補貼被上訴人已實際進行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實際支出之費用。本件被上訴人未盡其受託仲介之責,未介紹任何客戶,竟思不勞而獲,主張可得仲介報酬或高額違約金,然依本件委託銷售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及參考內政部公告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0條之規定,應由受託人即被上訴人檢據向委託人即張秉堂請領受託人必要之仲介銷售服務費用,而無得向上訴人或張秉堂請求違約金或報酬之權。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過高。
(一)退萬步言,本案簽訂買賣契約非由被上訴人介紹,主要之居間義務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貢獻,卻憑恃與上訴人之銷售契約要求高額違約金,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廣告企劃活動、市場調查、文案等勞力費用資料,被上訴人即省卻所有居間業務,乃至完成後之簽約、繳款、收受過戶資料、辦理過戶登記、交屋等後續服務,對系爭不動產銷售所需付出之人力、物力顯屬有限,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自應依法予以酌減。
(二)經查,本件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時,被上訴人參與簽
約之人即已表明本件該公司所收取的仲介服務報酬為銷售成交總價的2%,然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未修正,何以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由其完成整個仲介過程,其僅可得2%之仲介報酬,而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金,竟可訂定高達委託銷售總價之百分之六,其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自應依法酌減。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票據法第9條之規定:「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是票據之代理必須具備(一)形式要件:即於票據上載明本人、為本人代理之旨及代理人之簽名。(二)實質要件:本人與代理人間須有代理權存在。票據行為代理之效果,原則上與民法之代理相同,惟因票據行為具要式性及文義性之特徵而側重保護受讓人,故於隱名代理及無權代理二項,與民法之代理不同。
民法之隱名代理,須其代理之意思已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發生代理之效力,但在票據法上則逕使簽名者自負其責任,此為票據法第9條所由設。
二、查本件上訴理由其所論述顯為民法上之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核與票據法第9條關於票據行為之隱名代理之要件顯然不同,承如首揭所示,因票據側重保護受讓人,故於隱名代理及無權代理二項,與民法之代理不同。民法之隱名代理,須其代理之意思已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發生代理之效力,但在票據法上則逕使簽名者自負其責任。是上訴人顯然將民法之隱名代理行為與票據法之隱名代理行為同為並論,實容有誤會。綜上,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為發票人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未載明任何該本票係為訴外人張秉堂代理之本旨,而逕行簽名於系爭本票,即與票據法之代理行為不符,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至明。上訴人徒以當初就系爭房地係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被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乙事,而否認有給付系爭本票金額之義務云云,實屬無據。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張秉堂違反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約定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違約金,上訴人主張代理關係是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是不可採,因為代理關係是本人與代理人的內部關係,並非票據的原因關係。
四、訴外人張秉堂已有違約行為,系爭房地後來是由第三人群義不動產仲介成立的,且100年8月2日群義不動產就已經列印相關不動產說明書,上訴人方面有違約委託群義不動產作銷售。依照銷售契約約定,訴外人張秉堂沒有終止的事由,所以如果要終止應由契約兩造合意終止,所以上訴人的終止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因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終止,亦否認有終止的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已經先行委託第三人銷售而已經有違約行為,縱使事後有終止也是上訴人違約在先。在上訴人代理人與訴外人張秉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就已經違反,不會因為事後終止而有影響。
五、當初系爭銷售契約本來是約定,違約訴外人張秉堂要負百分之四及百分之二的違約金,後來與上訴人協商,講好用九十萬作為補償被上訴人,訴外人張秉堂就可以與第三人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無過高情事。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張秉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代理訴外人張秉堂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
二、訴外人張秉堂曾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其內載明授權人(即訴外人張秉堂)就本件買賣事宜授權被授權人(即上訴人)有簽發擔保本票事宜等權限。
三、上訴人代理訴外人張秉堂於100年8月4日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四、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肆、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責任?上訴人所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是否可採?
二、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上訴人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買賣契約有無違反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責任?上訴人所為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是否可採?
(一)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之代理,乃採顯名主義,並具文義性,代理人必須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並表明代理之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發票人欄記載之發票人為上訴人,且其上並未有為訴外人張秉堂代理簽發意旨之記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又未載明代理之旨,自應自負票據上責任。
(二)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96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張秉堂之債務而簽發,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張秉堂對被上訴人所負違約金債務而簽發者,自有原因關係存在。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代理訴外人張秉堂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並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乃在於擔保訴外人張秉堂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所規定之費用補貼(見本院10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姑不論系爭本票之交付係如上訴人主張之雙方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合意終止後所謂之費用補貼,抑或如被上訴人所稱之違約金(詳後述),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訴外人張秉堂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如該債務尚未消滅,即不能謂該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免除票據責任;上訴人以其所擔保之債務係訴外人張秉堂之債務,並非上訴人自身之債務,即謂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容有誤解。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係因擔保訴外人張秉堂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經上訴人自承在卷,無論其所擔保者為訴外人張秉堂之費用補貼債務或違約金債務,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屬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二、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上訴人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買賣契約有無違反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終止,上訴人係於其後始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買賣契約,故並未違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業已終止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解約書上亦無訴外人張秉堂之簽名,尚難認訴外人張秉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確已合意終止,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難憑採。
(二)次查,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點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之第5條第2項第4款係約定:「委託期間內,甲方(即委託者)自行銷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甲方應支付乙方(即被告)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四為服務費、百分之二為違約金)。」等語,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對其於100年8月4日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亦不爭執,且簽約當時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又未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在專任委託銷售期間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買賣契約,自已違反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上開約定。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其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自無違約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訴外人張秉堂係於100年8月1日即已有委託第三人銷售之違約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三人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同意書、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相關注意事項等在卷可參,上訴人雖辯稱此非委託銷售行為,然訴外人張秉堂已於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同意書上簽名,第三人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亦早於100年8月2日即列印系爭房地之產權調查表、相關注意事項等資料,如無訴外人張秉堂委託銷售之行為,第三人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無列印相關產權資料之權限與必要,訴外人張秉堂又何須於標的現況說明書、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之辯稱並不足採。是訴外人張秉堂早有委託第三人銷售之情事,已有違約情事,縱被上訴人於其後上訴人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由上訴人係於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訴外人張秉堂之債務,且上訴人亦自承係為補貼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等情觀之,衡情亦係雙方於訴外人張秉堂違約後進行協商和解事宜,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而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是以,訴外人張秉堂在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並未終止之情形下,另行委託第三人進行銷售,上訴人並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買賣契約,自已有違約情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自係擔保訴外人張秉堂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第252條所規定,上開規定中之違約金係當事人於事前預先約定違約金數額,惟為達公平,而由法院依職審酌一切客觀事實予以介入核減。
(二)經查,上訴人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訴外人陳小玲簽訂買賣契約,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該違約金支付之擔保,已如前述。而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就該等違約情形係約定訴外人張秉堂應支付被上訴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代理訴外人張秉堂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銷售總價為52,800,000元,被上訴人受託銷售期間為10個月,自受託開始至違約止,銷售期間約2個月餘,被上訴人已為之勞務給付及費用支出,並審酌倘若訴外人張秉堂並未違約而由被上訴人成功撮合所得獲取之服務報酬,及因訴外人張秉堂違約,被上訴人得減省之費用以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考內政部公告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0條:「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必要之仲介銷售服務費用,本項費用視已進行之委託期間等實際情形,由受託人檢據向委託人請領之。但最高不得超過第五條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之規定,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數額即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900,000元,約為銷售總價百分之一點七,應尚無過高。再以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訴外人張秉堂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且此本票數額乃雙方於訴外人張秉堂違約後洽談所得數額,衡情亦與上述違約金酌減規定有所不同,是本件雙方和解後之違約金數額,應亦無法院介入予以酌減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酌減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數額,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又未載明代理之旨,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訴外人張秉堂與被上訴人間之違約金債務而簽發者,已足認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又無過高應予酌減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劉兆菊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勻淨附表:
┌────┬─────┬──────┬────────┬────────┐│票據種類│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WG0000000│新台幣90萬元│民國100年8月4日│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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