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11號
原告 邱政男 被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復於書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以書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有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起訴狀附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公司)投保壽險。於98年間至韓國旅遊,騎自行車發生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下稱系爭事故)。於99年間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給付,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證認書、詳細住院醫療書、住院明細等資料,惟遭刁難(下稱系爭理賠事件),而系爭理賠事件於100年2月19日經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刊登報導,另電視台亦予報導,有許多人關切、瀏覽。詎原告於100年2月20日於新竹市居處打開電腦時,發現被告在其部落格中以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下稱系爭文章)。其不實內容如下﹕
1.原告99年9月7日不在韓國,99年9月、10月、11月亦未在韓國住院。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未詳細的多發性表在性受傷、頸骨、腰骨腳腕、膝部挫閃及緊繃,惟系爭文章僅記載右膝挫傷及扭傷。
3.系爭文章表示業已照會專業醫生鑑定,惟原告曾與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進行訴訟,於該案中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要求專業醫師鑑定,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若於100年
2月前業已經過鑑定,何以100年4月時仍向法院提出鑑定要求。
4.原告並無同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嚴重污衊原告有詐領保險金之圖謀。原告自79年8月21日投保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已20多年,另於89年12月30日投保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多年。另訴外人安泰產物保險公司則係97年11月24日至98年11月24日一年一約之個人責任保險,並未同時投保多家同業。
5.另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信函已明確說明病情,且未記載此意外事故「縱使從寬認定至多」此八字。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病情嚴重,皆聽命於醫師指示,系爭文章嚴重扭曲事實。
6.又系爭文章就是實情,告訴大家可以主動告知他人以正視聽。而「以正視聽」此四字即非常強烈告知大家,系爭文章才是真正,意即原告有故意溢報、詐領保險金之意。
㈡被告為網路部落格之持有人,是版主,有帳號及密碼,可
以管控自己發表之文章,且被告在臉書討論「竹科工程師邱政男投書媒體之說明」,讓更多人連結、傳播此事,致臉書上有人回應。而被告將不實內容放置路網達2個月,共不特定人24小時瀏覽,又在臉書上分享,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也造成原告身心傷害,且其他網友亦可能因系爭文章在其他網頁上批評,傷害原告。被告身為保險員,應知縱所屬公司有通知相關訊息,惟公告客戶資料須先小心求證,而非未經求證即將之公布在網路上,且就車禍發生及住院日期等基本資料均錯誤。況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僅被告一人將此內容公布,可推知被告為想受關注而趁國內三大報紙均已刊登此一事件,以利自己而損害他人。㈢原告為電機研究所,在新竹園區IC公司任軟體設計工程師
,並為旅遊文學書籍之作者,亦曾在多處演說,今無端遭受被告污衊,名譽受損,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1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表示已向原告道歉,惟被告在區公所時先指責原告後
才道歉,且未主動在自己之部落格發文道歉。又未關閉自己之部落格,顯無真心道歉之意。
㈡被告在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任輔導主任,為高級主管,很
清楚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之爭議,卻利用想紅、增加曝光之機會,在媒體報導後刊登系爭文章,且就車禍發生及住鋎日期均可予以確認,卻以虛假不實文章公布於網路上,被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責。
㈢系爭理賠事件原告曾向消保官、金管會、消基會、立委申
訴。而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安泰產物保險公司相互連繫,對原告傷勢當知之甚詳,惟系爭文章仍以不實病情誹謗原告。
㈣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從事保險專業研究、保險事業
人才之培育、保險業精算及統計、保險申訴調處、保險商品審查及國際保險資料研析。有無能力就個案為公平調查及審認能力,且其為保險財團公司盈餘成立,對一般保戶未盡公平、公正,且原告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長達二月,僅以書面審查,未安排任何會議,應不具公信力。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曾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
妨害名譽,業經不起訴處分。又系爭文章係在媒體報導後,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內部網頁之聲明稿,希望員工能向客戶說明此事件之理賠程序。伊是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故在自己之部落格轉載,系爭文章並非伊所寫,亦未增改任何文字,亦未對原告有任何指責。況原告於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發布聲明稿之前即自行對外發布此事,故屬可供公評之事,系爭文章之內容並未對原告造成傷害,且○○於區○○○○○道歉,惟原告不接受,要求賠償。
㈡至於原告所述臉書上之批評,是他人所為,伊並無批評。
至於在區公所之事,是批評原告之人,精神有問題,故對原告說,對於這樣一個弱勢之人,還要求賠償,伊只是說明事實,並非指責。而伊之部落格於發生此事後即已停止,並不會有特別關閉之動作。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確認書、住院
、出院確認書、被告部落格上之系爭文章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於自己之部落格登載系爭文章,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因將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說明稿轉載於自己之部落格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1.本件原告不否認因系爭事故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請求理賠未果而主動向報章媒體投訴系爭理賠事件始末,並接受其他報紙、電視採訪(見本院101年8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則原告主動將其個人事項曝露於大眾目光之下,本即有使大眾對此事項予以公評之用意,則於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以成為公眾人物之情形下,於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自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
2.被告不爭執轉載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所發之系爭文章,而系爭文章係就原告因系爭事故申請理賠投書媒體後而就原告申請理賠之原因、投保條款之解釋及訴人外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認定之情形為解釋說明,有原告所提系爭文章附卷可參。就其內容觀之,應係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為平衡系爭事故所生系爭理賠爭議而為之意見陳述。
而原告不否認被告為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則被告將所屬公司因與客戶間所生理賠爭議而發之聲明稿轉載在其個人部落格,以避免其他客戶或大眾對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理賠作業產生誤解,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言論之發表,依前所述,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3.原告雖以系爭文章所述事故發生及住院時間有誤;原告傷勢非僅「右膝挫傷及扭傷」,尚有其他傷勢;亦無同時投保數家公司,其他保險公司非未給付而係原告回絕;訴外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亦未表示「縱使從寬認定至多」等字樣,且「以正視聽」四字,是故意污衊原告人格,被告未予查證即予轉載,侵害其名譽云云,然查﹕
⑴系爭事故所生理賠爭議因原告先行主動告知媒體而為
可受公評之事,已如上所述,而被告僅係轉載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所發聲明稿,非其製作,亦無添加任何文字,其內也無何貶抑被告人格、名譽之文字,則被告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縱有失真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處。
⑵況系爭文章第三段「...但不為保戶接受,轉而投
書媒體。」當可知此內容係就原告投書媒體申訴之事件所為之澄清,時間縱有錯置,亦不影響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所生爭議事件之同一性。至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右膝挫傷」,此有98年9月11日釜山BEAK醫院診斷書足憑,雖未就原告其餘傷勢一併記載,然系爭文章非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轉載行為有何不實之情。
⑶另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因原告之申訴及依原告
與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所提資料認「臨床上,對於挫傷及扭傷等傷情,目前鮮少住院接受治療,若須住院觀察亦於3天內...」、「一般國人於國外受傷後處理情形,若非病情需要接受緊急手術或生命跡象不穩定,鮮少長期留滯國外治療...而本案申訴人於受傷後並無上述情形,且無喪失行動能力情形,故以申訴人之傷況是否須於南韓住院治療58天,似有待斟酌。」、「...申訴人本次住院似容有斟酌之餘地」,有該中心100年1月13日保調字第1000000083號函附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偵查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是縱該中心函文內無明確記載「縱使從寬認定至多」字樣,亦難認轉載內容不具真實性。
⑷再者,原告不爭執除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外,
尚有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安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前述三家保險公司保險期間,亦有要保書、個人責任保險保單可佐,則被告依系爭文章轉載「同時投保多家同業」,尚難認未盡查證之義務。
⑸末就原告所述「以正視聽」有污衊其人格乙節,查系
爭文章之內容於陳述事實之同時雖夾有個人意見,惟就基礎事實之真偽尚非虛妄,已如上所述,且原告先以投書媒體之方式指摘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理賠糾紛不當,被告身為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為維護公司權益,而將全文轉載,又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發表,是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受損之慰撫金1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