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10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相對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王○○(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王△△(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又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
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王○○為民國00年0月出生、王△△為00年0月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均為未滿7歲且無意思能力之未成年人,依上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家他字第10號選任許鶯珠為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王○○及王△△,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護字第5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因受安置人父母工作、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配合處遇服務之狀態皆有待改善,評估受安置人2人返家將無法受到妥適照顧,短期間受安置人父母仍需加強輔導教育,以提供受安置人2人未來穩定的生活品質與照顧。受安置人
2人現尚年幼,亟需成人提供穩定良好居住環境與提供適切照顧,惟受安置人父母工作仍不穩定,需社工員協助經濟補助,且親職功能尚有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安全及受照顧權益,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等語。並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57號民事裁定影本、雲林縣政府101年9月19日府社工字第1015604985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報告表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護字第57號民事卷宗,核與聲請人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至程序監理人建議報告,雖建議受安置人宜回歸原生家庭,以維繫父母子女間親子依附關係,惟前揭聲請人所提之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所示略以:受安置人父母工作、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配合處遇服務之狀態皆未能改變,未能提供受安置人2人穩定的生活品質與照顧,建議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姊弟,並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藉以提升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知能,具備現實感正視照顧受安置人所需具備之家庭環境等語。另受安置人父母親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將由受安置人外祖母或伯父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父母卻未能提出具體詳細計劃,僅只於口頭上承諾,且經聲請人委請雲林縣政府派員至受安置人外祖母家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對於受安置人母親之婚姻不予支持,亦不願對於受安置人母親提供任何協助,故不願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語,有前揭雲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現階段生活、就業情況未臻穩定,保護、照顧受安置人2人之能力仍有待評估與提升,受安置人2人若貿然返家,恐不利受安置人2人穩定成長,於受安置人父母親妥善規劃日後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前,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且聲請人與本件程序監理人仍應於本次延長安置期間持續觀察及評估受安置人父母之照護資源。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與程序監理人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就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數額均表示無意見(詳101年9月25日訊問筆錄),並經法官當庭核定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又本件聲請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