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30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係毒品人口,為警於101年10月18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檢察官於101年12月17日以上開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101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然被告已於本院繫屬前之101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雲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前,被告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淵森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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