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文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被告陳文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騰於民國101年4月7日0時55分前某時,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慈隆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騰固坦承飲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辯稱:該次喝酒並不會影響伊騎車,在場的WCC-077號機車雖是我本人的,但已忘記當時有沒有騎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未因飲用酒精類飲料而受影響,惟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核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超過前揭法務部所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復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勾選註記:「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經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採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呆滯木僵等情事。」、「其他:酒味濃郁」等情狀,且對被告所做生理平衡檢測,其檢測內容均不合格,俱徵被告自駕車之始,乃至查獲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80毫克),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仍於過度飲酒後再犯本件罪嫌,且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被告理應比一般人更深刻明瞭酒後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高度風險,竟仍執意為之,選擇冒他人生命風險,顯未知所悔悟。茲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許心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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