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告 黃添龍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許美麗 律師被告 李仁祥
李光榮 賴允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附民字第83號、100年度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被告李仁祥自民國100年8月17日起,被告李光榮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被告賴允昌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書狀送達後之民國(下同)101年6月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674,000元及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卷第1頁、100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第1頁、及民事減縮聲明狀(卷㈠第111頁)可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仁祥於98年1月4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意難忘卡拉OK」店飲酒,期間因誤認他桌飲酒之原告對其瞪視,而萌生教訓之意,遂指示 張基 謀(業已和解)以電話邀集被告李光榮,待被告李光榮到場後,再由被告李仁祥要求被告李光榮以電話邀集被告賴允昌至上開店內,嗣被告李仁祥於席間向 張基謀 、被告賴允昌、李光榮提議教訓原告。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張雪枝 唱歌完畢步行至店外之竹北天橋下停車場(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泰路路口),欲倒車離去之際,張基謀及被告李仁祥、李光榮、賴允昌立即追出店外,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光榮追上前徒手拍打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示意原告下車,張基謀則先行折回「意難忘卡拉OK」店內尋找空酒瓶欲用以毆打原告。其後,原告自該車駕駛座下車,原告配偶亦同時由副駕駛座下車,被告李光榮見狀遂繞行至該車右後車門旁,並展開雙手以其身體阻擋原告配偶靠近,因而背對被告李仁祥、賴允昌及原告3人而不知被告賴允昌於此時隨手撿拾長160公分、直徑5公分之實心方形堅實木棍,而被告李仁祥與賴允昌均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質地堅硬之木棍猛力敲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為逞一時之怒氣,在上開認識下,逾越原先共同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提昇為縱使原告遭木棍敲擊頭部要害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仁祥徒手毆打原告,再由被告賴允昌持該長
160公分、直徑5公分之實心方型堅實木棍連續朝原告頭部猛揮打2次及身體1次,原告受此重創隨即倒地,受有右側顳頁挫傷性出血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及外傷性癲癇等傷害。被告李仁祥在旁見聞被告賴允昌上開持堅實木棍揮打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之舉,非但未為制止,且於被告賴允昌持木棍毆擊原告倒地後,猶再彎身徒手毆打原告。嗣原告配偶見原告遭被告李仁祥、賴允昌毆打身受重創,乃跪地哭泣,此時被告李光榮始行轉身發現原告倒地,並即與被告李仁祥、賴允昌各自小跑步離開現場,而張基謀適亦持空酒瓶欲返回現場毆打原告,然為被告賴允昌阻止。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79號、100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被告李仁祥、賴允昌共同殺人未遂,張基謀、被告李光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在案,惟被告李仁祥、賴允昌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傷害致重傷罪。
㈡本件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頭部受有右側顳頁挫傷
性出血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及外傷性癲癇之傷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證物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98年1月5日受傷後,迄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108,363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害,致原告右眼視神經萎縮、兩側肢體活動障礙、平衡失調、站立及步行困難、記憶力缺失,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茲臚列看護費用如下:
⑴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945,000元【(98年1月15
日至99年4月30日,共450天)450天×每日2,100元=945,000元】。
⑵原告出院後,自99年5月1日至100年2月5日止,由台籍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用33萬元。
⑶自100年2月6日以後,則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迄
至101年4月5日止,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用為20,895元,共計292,530元【20,895元×14個月=292,530元】。
⑷將來的看護費用:查原告將來餘生完全須仰賴看護照
料,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當時47歲,平均餘命尚有31.6年,扣除前開已支出看護費用之期間3.25年(即98年1月5日至101年4月5日),原告自得一次請求剩餘28.35年之看護費用。以聘請外籍看護工平均每月支出20,942元計算(按外籍看護工費用自101年4月起調漲為20,942元),每年看護費用為251,304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4,510,982元。
3.醫療用品支出:原告因肢體活動障礙,終身須全日包紙尿褲,每年需支出之費用為40,320元【8片×14元×30日×12月=40,320元】,以平均餘命3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支出共計776,749元。
4.勞動力減損:原告因受有前述之傷害,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原任職於香港公司WellkistLimited,每月基本薪資為港幣5萬元港幣,每年薪資為港幣60萬元,換算新臺幣為2,280,600元【600,000×3.801=2,280,
600元】。又原告00年0月00日生,受傷時為47歲,因此自該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數共為18年。依此計算,原告一次請求18年收入減少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害總額為29,823,25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告等人並無恩怨,其等竟對原告毆打致成重傷,住院470天後才出院,且終日需包尿布並由專人看護,原告所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887,126元。
6.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46,674,000元。
二、被告部分:均稱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其他陳述分敘如下﹕㈠被告李仁祥稱已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另就原告工作部分請查明云云。
㈡被告賴允昌表示其能力最多僅能賠償50萬元,且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即未再上訴。
㈢被告李光榮則表示目前正在服刑中,沒有辦法償還原告損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及100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基謀與被告李光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
㈡原告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1,108,363元。
2.看護費用:⑴原告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945,000元。
⑵原告出院後由台籍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33萬元。
⑶自100年2月6日後,則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至
101年4月5日止,共計292,530元。⑷將來的看護費用:4,510,982元。
3.醫療用品支出:776,749元。
4.勞動力減損:損害總額為29,823,250元。
四、兩造爭點: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本院判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及被告李仁祥、賴允昌逾
越共同傷害犯意連絡而出於殺人之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顳頁挫傷性出血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及外傷性癲癇等傷害,為被告李光榮所不爭執,被告賴允昌則否認有殺人之意,被告李仁祥則辯稱無傷害及殺人之情云云,經查被告三人與張基謀如何謀議共同傷害原告,且被告李仁祥、賴允昌於傷害行為中另逾越原傷害犯意連絡而另致原告重傷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
279號、100年度易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判決在案,有前述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賴允昌所辯無殺人之意,尚堪採信。而被告李仁祥未提出其無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重傷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信實,是被告李光榮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 李祥仁 、賴允昌於與被告李光榮共同為傷害原告之行為中,該二人超越原共同傷害之意思連絡而為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重傷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縱加害人間之責任輕重有所不同,仍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三人與張基謀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意而為侵害行為,被告李仁祥、賴允昌雖於傷害行為中逾越原傷害之犯意連絡而為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重傷,惟被告三人原共同犯意之傷害行為乃係造成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依前所述,被告三人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2.又被告三人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08,363元、住院期間看護費945,000元、出院後已支出之看護費622,530元(330,000+292,530)、日後將須支出之看護費4,510,982元、醫療用品紙尿褲費776,749元、勞動力減損費29,823,250元(被告李仁祥雖於本院101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原告於香港工作之情形,惟經告以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及恒生銀行之存摺明細(即原證十二),並訊問有何意見後,被告李仁祥以「搖頭」示之(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李仁祥於本院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點時,就此部分已表示不爭執(卷㈠第110頁),是原告前揭各項請求及金額,應予准許。
㈢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而受傷,致認知功能受損、溝通能力受影響、四肢能力部分減損,且醫學判斷上,改善空間不大,另右眼視神經萎縮,無法從事工作等情,有證斷證明書可憑(卷㈠第62、88頁、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判決),對原告身心之影響至為鉅大,自可認原告身體、精神均受有莫大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兩造並不認識,僅因被告李仁祥認飲酒時原告對之瞪視即生教訓原告之念,並夥同張基謀、被告賴允昌、李光榮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健康遭受重大且難以治癒之傷害,並慮及兩造之財務狀況(被告賴允昌自稱每月薪資
2至3萬元(卷㈠第100頁)、被告李仁祥99年度年收入365,575元,平均每月約3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李仁祥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卷㈠第23頁)、被告李光榮現服刑中),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萬元為妥適。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40,786,874元範圍
內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李仁祥於100年8月16日收受(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84號卷第4頁)、被告李光榮於99年6月3日收受(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卷第11頁)、被告賴允昌於99年6月2日收受(見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0年8月17日、99年6月4日、99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肆、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