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黃榮作 律師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
許登科 律師 吳小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公司)、己○○及丙○○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簽訂之連續保證書(下稱系爭連續保證書)中被保證人欄、保證金額欄與日期欄等欄位皆為空白,是由訴外人高鋁公司為訴外人 高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晟公司)向被告所為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限額為新台幣(下同)133,000,000元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契約必要之點,顯尚未合致,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始即未成立,足徵被告主張訴外人高鋁公司對訴外人高晟公司之保證責任顯為虛妄。況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3條、同法206條準用第178條及18
0條之規定,因訴外人丙○○即高鋁公司之董事於93年11月25日尚未返國,是訴外人高鋁公司於前揭期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因出席人數不足並不合法,進而上開董事會就訴外人高鋁公司擔任訴外人高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亦應為無效。其次,被告既為銀行業者,當明知公開發行公司所為保證行為,應經公司內部決議及授權程序,且系爭連續保證書第3條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亦可知被告疏未查驗訴外人高鋁公司擔任高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是不應受民法善意保護,是被告非屬善意第三人,並無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再者,訴外人高鋁公司為高晟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保證債務,並未依據91年12月18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訂「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辦理申報,故綜合上開各點,可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為此,爰訴請本院更正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第22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在本院聲明:(一)被告次序2所分配之金額1,286,317元應減為527,008元;被告次序6、7所分配之金額9,174,873元及4,240,190元均應為0元;次序8所分配之金額1,632,245元應增為6,422,667元。(二)原告次序5所分配金額3,407,
564元應增為12,791,514元。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主張系爭連續保證書中,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而不成立,然事實上系爭連續保證書確有填寫立保證書人及被保證人等欄位,且揆諸兩造就系爭連續保證書上訴外人高鋁公司、己○○及丙○○之簽章為真正一事,並無爭執,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連續保證書之不真正,負舉證責任。況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性質上為諾成契約,非以書面為必要,因訴外人高鋁公司與被告間確有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故有無簽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於93年11月15日成立之事實,另參諸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本於保障交易安全之意旨及商場交易習慣,系爭連續保證契約之效力,並不受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之影響,此外,依據訴外人高鋁公司之章程第13條及第19條之規定,被告應得信賴訴外人高鋁公司董事長己○○有權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是被告顯係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為:如系爭分配表第6項、第7項所載被告對訴外人高鋁公司、己○○、丙○○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應更正之各債權項目、金額及分配次序與附表所示更正分配表相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連續保證書是否真正?訴外人高鋁公司、己○○、丙○○與被告間以訴外人高晟公司對被告之債務為擔保標的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存在?訴外人高鋁公司、己○○、丙○○是否應就訴外人高晟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雖被告辯稱:當初在假扣押程序所提出之系爭連續保證書為空白,係因為作業上影印之疏失,誤拿空白之契約書影印,後來在本院所提之系爭連續保證書方為真正云云,惟由被告於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號假扣押程序中所提之系爭連續保證書與被告於9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系爭連續保證書對照觀之(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卷宗第8頁至第13頁、第28頁至33頁),可知兩者不同之處僅在於被告在假扣押程序中所提出之保證書第1頁中「立保證書人欄」、「受保證人欄」及第6頁中之「高鋁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通知地址、電話欄」、「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欄」、「頁末日期欄」(以下統稱為系爭欄位)均為空白,而嗣後在本院訴訟中所提之保證書上均有填寫,其餘部分均為相同。是衡諸常情,若確如被告所辯:係因為作業上影印之疏失等語,方造成上開不同,豈會在所謂空白保證書之末頁中即存有訴外人高鋁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訴外人己○○及丙○○之簽名、印文與見簽人、日期、時間之記載,應是通篇空白才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未合,尚難信為真實。綜上,系爭連續保證書上之系爭欄位於簽立之始即應為空白,至被告於9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系爭連續保證書上就系爭欄位之記載應係被告事後補填所致。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739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契約之成立,僅需保證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其與訴外人高鋁公司之間有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為原告所否認,是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雖系爭連續保證書上系爭欄位於簽立之始均為空白,但訴外人高鋁公司之公司章與代表人章印文、訴外人己○○之簽名及印文、訴外人丙○○之簽名及印文與見簽人、日期、時間之欄位仍有填載,是系爭欄位中之「立保證書人欄」於簽約時雖為空白,但由系爭連續保證書最後一頁之簽章,即可知立保證書人為訴外人高鋁公司、己○○、丙○○等3人,亦可知訴外人己○○確曾同時以自身及訴外人高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訴外人丙○○一同與被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況證人辛○○到庭結證稱:「(高鋁公司有無對高晟公司向被告之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有,因為高晟公司營業額都沒有提高,還是虧損中,財務狀況很不好,所以大眾銀行要求高鋁公司作保證」、「(你何時知道有保證人?)當時我以高晟的身份向大眾銀行談,所以我就知道大眾銀行要求高鋁公司作保」、「(簽約當時,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一〉第90頁、第91頁),核與證人甲○○所證稱:「(系爭連續保證書是否你經手?),是我是對保人」、「(被告訴訟代理人:高鋁公司在何狀況下對保?)因為我們有做高晟科技公司之放款,在展期時要求高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高鋁公司之董事長直接與我們接觸。」(見本院卷宗〈一〉第92頁、第93頁)等語大致相符,是訴外人高鋁公司確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且系爭欄位中之「受保證人欄」、「擔保金最高限額欄」於簽約時亦為空白,致原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因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而未成立云云,但由被告所提出之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之內容「訴外人高鋁公司就高晟公司向被告申請融資133,000,000元之授信額度提供連帶保證」觀之(見本院卷宗〈一〉第35頁),可知因訴外人己○○為訴外人高鋁公司之代表人,姑不論上開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但由訴外人己○○即高鋁公司代表人具名發出之意思表示依法即為訴外人高鋁公司之意思表示,進而可推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受保證人」為訴外人高晟公司,「擔保金限額」為133,000,000元,綜合觀之,訴外人高鋁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有合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綜上,訴外人高鋁公司、己○○、丙○○與被告間以訴外人高晟公司對被告之債務為擔保標的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確實存在。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且依訴外人高鋁公司章程第13條之約定,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執行一切業務,且為同業保證依據上開章程第
19條亦屬訴外人高鋁公司公司業務之一(見本院卷宗〈一〉第105頁、第106頁),則既然訴外人高晟公司所營事業與高鋁公司之營業項目有關連共同之事實,有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
192頁),故兩公司間自屬同業,是當時身為訴外人高鋁公司之董事長己○○自得代表訴外人高鋁公司就訴外人高晟公司向被告所為之借款與被告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至訴外人高鋁公司之董事丙○○於93年11月15日仍在國外尚未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
14日境信彤字第0941078803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宗〈一〉第116頁),是訴外人丙○○未能參加訴外人高鋁公司於93年11月25日在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董事會,致上開董事會之召開並不合法,但訴外人己○○未合法召開董事會,經其餘董事同意,即與被告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則屬訴外人己○○與高鋁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如何處理之內部問題,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告。雖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同時係訴外人高鋁公司及高晟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不得代表訴外人高鋁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云云,但查訴外人己○○係代表訴外人高鋁公司與被告交涉,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該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存在於訴外人高鋁公司及高晟公司之間,自無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又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連續保證書第3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疏未查驗訴外人高鋁公司擔任高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是被告非屬善意第三人云云,惟由系爭連續保證書第3條第3款規定之內容以觀,可知所謂「連續保證人,依其公司章程及公司保證背書辦法規定確得簽發本保證書,其為簽署、交付本保證書所需之決議及公司內部完成之授權手續均已辦妥。」等語,僅是要求訴外人高鋁公司對被告所為之一種宣示性之保證,並非課予被告事先需實質查證之義務,且被告嗣後亦由訴外人高鋁公司處獲得系爭董事會決議,雖如前所述,做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董事會並未合法召開,但衡諸常情,訴外人高鋁公司是否合法召開董事會決議係其公司內部之事項,僅為其交易對象之被告並未能探知,被告僅能信賴訴外人高鋁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是被告係善意第三人應屬無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能信為真實。至原告再主張訴外人高鋁公司為高晟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保證債務,並未依據91年12月18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訂「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辦理申報,故保證行為無效云云,查原告前開所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僅是行政機關為落實公司監理等行政目的所制訂之行政規則,若未踐行,至多僅應由訴外人高鋁公司負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責任,並不影響訴外人高鋁公司所為之系爭連帶保證行為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尚難採信。綜上,訴外人高鋁公司、己○○、丙○○應就訴外人高晟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高鋁公司與被告間應有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且訴外人高鋁公司、己○○、丙○○應就訴外人高晟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負系爭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在系爭分配表中(一)被告次序2所分配之金額1,286,317元應減為527,008元;被告次序6、7所分配之金額9,174,873元及4,240,190元均應為
0元;次序8所分配之金額1,632,245元應增為6,422,667元。(二)原告次序5所分配金額3,407,564元應增為12,791,5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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