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原告丁○○
丙○○庚○○兼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中瑀印刷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分別由原告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陸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原告庚○○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 主張渠 等前均受僱於被告,詎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被告卻陸續短付或未給付薪資予原告等,雙方之僱傭契約於97年6月30日終止。被告業經台中縣政府認定於97年9月11日為歇業基準日,並經經濟部登記被告於97年12月15日起停業。兩造曾會算被告積欠原告等薪資之數額如附表所示,然被告迭經原告等催討,迄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等積欠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發放薪資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台中縣政府97年9月24日府勞資字第0970265398號函、97年8月2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次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者,均屬之。工資應全額直接付與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等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工資,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69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附表:
┌──┬────┬────────────┬───────────┐│編號│姓名│積欠工資起迄日期│被告積欠工資(新台幣)│├──┼────┼────────────┼───────────┤│1│戊○○│95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260228元│├──┼────┼────────────┼───────────┤│2│乙○○│95年7月1日至97年5月30日│186433元│├──┼────┼────────────┼───────────┤│3│甲○○│95年7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172383元│├──┼────┼────────────┼───────────┤│4│丁○○│95年7月1日至96年5月23日│180928元│├──┼────┼────────────┼───────────┤│5│丙○○│95年7月1日至96年5月31日│170939元│├──┼────┼────────────┼───────────┤│6│庚○○│95年7月1日至96年5月31日│9999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