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99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陳澤熙 律師

被告 林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果園、水泥製灌溉用蓄水池刨除、移除騰空後,將土地面積約27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於同年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二)狀」,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12月7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638-2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及編號1638-2(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泥蓄水池拆除,以及編號1638-3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及第153至15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二)狀」,並於112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詎被告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果園及水泥蓄水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38-2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編號1638-2(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1638-3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1638-2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及編號1638-2(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泥蓄水池拆除,以及編號1638-3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18元,以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元。(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18元,被告已經全部繳納完畢。且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又因被告不願意繳納本件原告已預納測量費用,故原告不願意撤回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38-2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及編號1638-2(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泥蓄水池拆除,以及編號1638-3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8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已繳納補償金(二)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23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及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223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且均於110年5月4日辦理第1次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638-2部分果園占用系爭1638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11平方公尺,及編號1638-2(1)部分水泥蓄水池占用系爭1638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以及編號1638-3部分果園占用系爭1638之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4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120000053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其於112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23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及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綜上以析,兩造既已簽署「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23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及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則被告依該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自無適用民法第767條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38-2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及編號1638-2(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泥蓄水池拆除,以及編號1638-3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18元等情,惟查,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418元,被告已全部繳納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7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8元,因被告向原告為清償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元等情,然查兩造已簽署「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23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及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則被告依該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12年3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自無適用民法第179條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638-2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及編號1638-2(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泥蓄水池拆除,及編號1638-3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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