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ONYERLCSSON牌照相手機壹支(含記憶卡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被告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SONYERLCSSON牌照相手機一台,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乙○○非屬公開活動之裙底鏡頭,為告訴人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SONYERLCSSON牌手機一支(含記憶卡一片),以及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聲請書誤載為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SONYERLCSSON牌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SONYERLCSSON牌手機內,提供MMS功能之記憶卡一張,則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