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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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28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結婚,詎生活差距過大,無法共同生活,經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3年4月14日(2003)昆民二終字第160號終審判決離婚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5月22日公告在案。準此,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依原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是於上開離婚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下,原告僅需備齊相關文件,即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俊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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