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4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ABY7187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92年6月17日遷入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3樓,有司法院戶役政系統有關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載明之「送達代收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居所處並無其他地址之記載),然經本院依異議狀上電話電詢之結果,因異議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乃異議人靠行之世嘉交通事業公司之辦公處所,聲明異議狀係由世嘉交通公司人員所撰寫,異議人之戶籍及居所均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3樓,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於94年6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本院時,異議人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又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段與舊宗路交岔路口,此亦有該局93年12月29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364092300號書函在卷足憑。則異議人之住所、居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宏志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