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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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4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4年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被告多年未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7日結婚,詎被告於87、88年間離家,迄今未歸,未再與原告同居,此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林曄暉 證述屬實(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87、88年間,即未再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