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824號聲請人 永金展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乙○○於民國91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十五紙,票據號碼798082至798096號,內均載金額新台幣7,486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五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永金展,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