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
陳慧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係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 蘭生 仁愛之家(下稱私立 蘭生仁愛 之家)代理主任兼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長 林伶蕙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私人特別助理,依蘭生之家捐助章程規定,應負責依蘭生之家董事會定之方針,及賦與之職權,綜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於民國87年2月19日在 彰化 銀行霧峰分行所設立「私立蘭生仁愛之家鶴年醫院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並未經董事會決議授權開設,且事後既不曾於每年工作會報陳報上開帳戶,亦不曾在決算報表提報會計師查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5年度起至88年度止,均未將「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之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列入蘭生仁愛之家之會計報表,並於87年5月28日趁保管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擅將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存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領取後,匯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再購買2張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每張各1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並於87年11月29日該等定期存款存單到期後,於87年12月1日將存單本息共2008萬7928元轉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且於90年度蘭生仁愛之家決算報表時,始將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提報會計師查核。嗣再於87年11月間起至90年3月30日止,連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侵占入己。戊○○復於87年11月4日,受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長林伶蕙委託全權代理有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第二高速公路臺中縣轄區工程奉准徵收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所有土地,其中坐落臺中縣○○鄉○○○段地號526之10、527、527之3、527之4、527之10、527之13、527之28等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為3080萬3067元,另坐落同段527之34、527之36、527之37、527之38、527之39、541等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為4235萬1146元,共計7315萬4213元之一切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嗣經由臺中縣政府審核後,分別開立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票號223038號、223039號,面額3080萬3067元、4235萬1146元之支票支付由戊○○收執。戊○○即於87年11月5日,將該支票共計7315萬4213元之款項存入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會未授權且所不知已開立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戊○○明知該土地徵收款應屬蘭生仁愛之家所有,竟仍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11月5日起至90年3月30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帳戶內之存款私自不法挪用或提領殆盡。總計戊○○先後共侵占金額約9315萬4213元(利息未計入)。
二、案經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丙○○、丁○○、乙○○等人告發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 伊有 在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設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7315萬4213元存入該帳戶內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87年間收到中二高徵收土地通知單,林伶蕙請伊去領取,共領取3張支票,2張共7000多萬元,另1張是100多萬元,100多萬元是獎勵金,7000多萬元作為鶴年醫院籌備處之用,錢是伊拿去存的,之後林伶蕙叫伊從7000多萬元裡,領取4000多萬元出來,作為1年期之定期存款,再過1、2天之後再領取450萬元,作為1年期之定期存款,當時伊請林伶蕙寫3張證明,請其簽名、蓋章,證明錢是要用來蓋醫院用的,跟伊無關,私立蘭生仁愛之家的存摺、印鑑都是林伶蕙保管的,定期存款也是林伶蕙拿著的,且林伶蕙都有紀錄資金的流向。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份,從華僑銀行領取2000多萬元,伊有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作為定期存款,那些錢都是受林伶蕙之命令領出來交給林伶蕙使用的,以現金提領出的現金數千萬元或數百萬元,都由林伶蕙保管在保險箱中,伊沒有自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630萬元,這些帳戶是林伶蕙在控制的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丙○○、丁○○、乙○○指訴綦詳,並有證人 林瑞裕 、 朱治彬 、林伶蕙、乙○○、丙○○、 陳玉鳳 、 林松生 、 張清釗 之證述屬實,復有台中縣政府87年9月25日87府地權字第249588號公告、二高後續計劃快官草屯段(霧峰鄉)(工程編號L8814-02)、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徵購用地地價補償清冊、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6年度至89年度歲入決算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支票3紙、鶴年醫院籌備處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14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自字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捐助章程、組織章程、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會85年11月18日董事會決議影本、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霧峰分行90年7月11日彰霧字第1431號函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戶名林瑞裕90年5月28日匯款單、帳戶存摺影本、戊○○提出林伶蕙出具證明書3紙、委任書譯文、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傳票影本、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移轉、設定相關申請書、契約書、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戶名 魏昆煌 、林瑞裕貸款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林伶蕙、戊○○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資料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活期儲蓄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定期存款資料及定期存款單影本、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5年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第7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6年至89年決算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日本國東京都新宿區早稻田2丁目000-0-0000號建物登記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95年8月7日南中存字第950002342號函文、彰化銀行霧峰分行95年8月10日彰霧字第1428號函文附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自87年2月至92年1月31日定期存款紀錄及定期存款單影本、彰化銀行霧峰分行95年11月24日函文附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自87年11月20日至90年3月30日取款憑證影本、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96年1月18日彰北中字第096192號函文 林淑貞 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銀行霧峰分行96年1月26日彰霧字第0960267號函文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轉提資金流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2日(96)兆銀台中字第0025號函文附客戶戊○○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霧峰分行96年1月25日霧峰營字第09600005121號函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於於87年5月28日將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存款中之2000萬元定存解約後領取匯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先購買2張彰化銀行霧峰分行每張各10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且於87年11月29日該等定期存款存單到期後,另於87年12月1日將存單本息共2008萬7928元轉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有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見原審易緝卷一p293-296)及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定期存款單、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易緝卷一p297-298、發查卷p55)在卷可考,且上開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收支情形惟依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之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85年度至88年度間有關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流動資產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名稱帳戶及金額等紀錄,均無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記載,至90年申報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9年度決算報表時,始將該帳戶列入流動資產科目說明項供會計師查核,惟陳報之金額僅24元,有財團法人台中縣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5年度至89年度之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意圖隱匿其領取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內2000萬元一事,至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係伊仁愛之家董事長林伶蕙之指示前往領取上開款項,並提出自稱係 林伶惠 書立之手稿為憑,然該譯文業經林伶惠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具結證稱非伊為(見原審易緝卷一p262);被告雖另辯稱:將提領現金交給林伶蕙放置保險箱內達數千萬元或數百萬元云云,此亦與林伶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會去處理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有關金錢的事,金錢的事都是財務的人在處理的,伊不知道何人在管理,伊連家裡用的多少,都不知道;有關處理鶴年醫院事宜,伊均交由戊○○去處理等語之證詞不符合實情外(見原審卷一p260-264)。被告既無法證明領取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內2000萬元款項係依仁愛之家董事會或董事長之指示所為,所辯實難採信為真正。
(三)被告就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設未曾向董事會陳報,且該帳戶之收支,亦未提交董事會及會計師查核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且查: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
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34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仁愛之家董事長之指示前往領取仁愛之家土地徵收款項後,並未將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7315萬4213元存入仁愛之家已列管之銀行帳戶,亦不曾將仁愛之家已受領鉅額徵收款一事,列入決算報表以供會計師查核,反而將該筆徵收補償款全額存入董事會及會計師均不知悉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任職蘭生仁愛之家代理主任期間,既不曾將蘭生仁愛之家有土地遭徵收並領取補償款一事記載於決算報表中,亦不曾向董事會及會計師陳報蘭生仁愛之家有開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以供查核,有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5年度至89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證,上開7315萬4213元之土地徵收款,於被告依董事長林伶蕙之指示取得徵收款之支票後,即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且 於逕 自將該款項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時,其侵占犯行即已成立,灼然甚明。
㈡至於被告雖於87年11月6日、同年11月20日已將徵收款中之
4000萬元及500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定期存款,且其中4000萬元經逐年轉期至90年5月28日解約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活存帳戶,復於90年6月4日再由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活存帳戶轉至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定期存款,至於500萬元部分,則於88年5月20日解約入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活儲戶,並有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7年1月18日彰霧字第0970163號函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為隱匿侵占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之2000萬元定存,迄90年間申報89年度決算報表止,始終不曾將該帳戶提列董事會或供會計師查核,遂於87年間出售仁愛之家所有天時段572地號土地時,雖買受人 魏崑煌 於86年11月10日、11日、87年2月27日、5月14日及5月27日已先後將720萬元、28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及1793萬5千元匯入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p151-152),被告為避免該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曝光,乃將前開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已侵占入己之土地徵收款其中之4500萬元於87年間以定存方式轉存入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充當該年度出售天時段572地號土地之買價價金,此觀附卷之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民國87年度歲入決算書(見本院卷一p10)及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7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將所侵占之徵收款部分存回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既係用以填補無法提供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以供查核天時段572地號之價款,仍不影響已成立之侵占該土地徵收款之犯行。
㈢被告雖另以伊由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先於87年11月
26日轉提51萬7365元代蘭生仁愛之家繳納工程受益費、又陸續於同年12月30日、88年2月23日、88年10月26日轉提4萬6268元、69萬7272元及100萬元至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又轉提並開立臺灣銀行台支支票5紙,其中800萬元係由 池碧華 領取,500萬元係由 王英智 領取,另260萬元係蘭生仁愛之家發給被告84年至87年應領之薪資,經被告匯入其妻林淑貞帳戶內等情,據此辯稱無侵占已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之徵收款或由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轉存鶴年醫院該帳戶之2000萬元定存款云云,然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於87年2月19日開戶後,於同年5月28日即獲轉入一筆2000萬元,並於翌日轉為定存,並陸續有定存利息存入該帳戶,除於87年11月及12月間,有上開土地徵收款及由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解除定存之款項轉入外,且於88年2月4日、88年9月8日復接獲400萬元及1250萬元款項存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該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發查二卷p69-73),可知鶴年醫院帳戶內之款項,非僅來自7315萬4213元之徵收款及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定存轉入之2000萬元,縱令鶴年醫院彰化銀行帳戶雖曾代蘭生之家繳納51萬元7365元之工程受益費,亦曾轉匯1,743,540元至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然既無證據證明該受益費及轉匯金額係取自前開徵收款或華僑銀行轉入之定存金,非可以此即作為被告無侵占前開徵收款及定存金犯行之認定;又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雖曾轉開立面額800萬元之台支支票供池碧華、王英智及林淑貞領取乙節,然無論被告由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開立之5紙台支支票兌現時之金錢來源究竟係源自前開土地徵收款及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2000萬元定存,或如被告所述係將林伶蕙原先存款於彰化銀行霧峰分行之87年前舊單續存內定期存款1800萬元,先於88年12月14日以存單質借1800萬元方式,匯款1800萬元至被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戊○○帳戶內,再於88年12月16日,匯款至日本購買登記為戊○○名義之房屋1棟之置產,並以彰化銀行霧峰分行96年1月26日彰霧字第0960267號函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5年10月19日
(95)兆銀台中字第0082號函文、日本國東京都新宿區西早稻田二丁目66番41302建物及土地謄本影各1份等在卷為憑,及500萬元係依林伶蕙指示用以支付林伶蕙購買珠寶積欠之款項等,上開事務均與蘭生仁愛之家章程內應負擔之債務,被告自無法以此卸免被告業已侵占徵收款及2000萬元定存金之事實,此外,由林淑貞收受彰化銀行開立臺灣銀行支票260萬元部分,被告雖以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伊自84年起至87年止任職蘭生仁愛之家所未支領之薪資云云,惟查,依被告任職蘭生仁愛之家擔任代理主任起,自85年度至89年度止提報董事會及會計師之決算報表及查核報告,每年分別提列薪資84年度0000000元、85年度0000000元、86年度0000000元、87年度0000000元、88年度0000000元、89年度0000000元,有上開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空言未曾支領任何薪資,並辯稱一次兌現260萬元之台支支票,係作為個人84年起至87年間擔任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代理主任時沒有領取之薪資云云,尚屬無據,已不足採信,自難以此作為被告無侵占上開徵收款及2000萬元定存金之認定。
㈣另被告雖復以伊於89年12月2日曾由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
行轉提953萬2800元,用以支付蘭生仁愛之家應給付予本家佃農 陳永昌 415萬元, 陳聰敏 538萬2800元款項等情,據以為伊無侵占入己之依據云云。惟上開與佃農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土地係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513號土地,該土地業經被告擅自出售訴外人 賴阿彩 後,並於89年12月2日,依據「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協議書」,將賴阿彩匯入之3431萬8000元買賣價金,其中953萬2800元轉存至佃農陳永昌、陳聰敏二人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上開轉提953萬2800元部分,係為求順利將擅自出售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開支付佃農款項來源,既與土地徵收款及2000萬元定存金無關,亦無法以此據以作為被告無侵占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由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轉匯174萬3540
元至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開立台支支票,及轉提51萬7365元支付工程受益費及給付佃農953萬2800元等,均無法證明與土地徵收款及2000萬元定存有關,足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上開徵收款及定存金之事證至明。
(三)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由私立蘭生仁愛之家陸續支領現金方式將30萬、50萬、100萬、250萬、100萬、100萬,合計630萬元,顯已將之侵占入己或私自不法挪用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確實有上開提領行為,然以依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決算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86年現金流出量為359萬6067元、87年為799萬1173元、88年為609萬151元、89年為436萬2452元。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每年之現金流出量高達數百萬,自88年到92年經常性支出高達2000萬元、3000萬元,被告乃協助董事長林伶蕙處理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薪資發放及一切雜支等必要費用,始係陸續提領上開款項,被告並非侵占或侵吞入己之意,而係為支付私立蘭生仁愛之家開支所陸續提領之必要費用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陳報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6年度至89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觀之,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之經常性必要費用之支出,均經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會決議通過編列銀行帳戶存款內支出或扣除,此有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6年度至89年度資產、負債基金平衡表各科目說明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上開由列管陳報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合計630萬元部分,業經提報董事會並經會計師查核在案,縱令其中250萬元,係被告於89年9月27日,自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50萬元後,存入私設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再陸續加以轉帳或提領,然本件被告藉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提領金額代蘭生仁愛之家支付工程受益費,亦曾由該帳戶轉匯現金回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已分述如前,被告既曾藉由鶴年醫院帳戶代蘭生仁愛之家支付款項,則被告由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50萬元存入鶴年醫院帳戶之舉,於該年度申報時,亦經會計師查核無訛,非可僅以被告將蘭生仁愛之家帳戶內款項匯入鶴年醫院帳戶,即認被告有侵占入己或私自不法挪用之情事,被告自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89年8月3日提領現金30萬元、89年9月8日提領現金50萬元、89年9月2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89年9月27日提領250萬元、89年10月3日提領現金100萬元、89年10月24日提領現金100萬元,合計金額630萬元部分,依前述說明可認既係由被告自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可能為支付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員工薪資發放或各項雜支之支出,此有私立蘭生仁愛之家89年度決算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證人朱治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伶蕙是由何人發薪資給你?)每個月由戊○○發薪資給我,..,戊○○先拿薪水給我叫我蓋章簽收」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p253),則被告所辯:伊自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係支付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員工薪資發放或各項雜支之支出等語,尚屬可採。而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款項遭被告侵占入己或私自不法挪用之相關憑證可供本院參照佐證,復經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徵該款項遭被告侵占入己之客觀事實,依刑事法「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就此630萬元部分,自應認定並非被告不法侵占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於擔任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代理主任期間,負責協助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長林伶蕙處理事務,就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及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均是由被告在掌控及負責處理相關事宜,此有證人即銀行人員林松生、陳玉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均證稱:該款項都是戊○○去領取的,林伶蕙並沒有親自到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處理過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及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有關金錢轉提(帳)存款之事實等語屬實甚明。而證人林伶蕙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有關管理金錢事宜都是財務的人在處理的,伊不知道何人在管理,伊連家裡用的多少,都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至第264頁)。顯見林伶蕙並未親自至銀行提領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或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則林伶蕙應不會去處理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有關金錢事項,或將現金數千萬元或數百萬元存放於家中保險箱內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伊自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交給林伶蕙存放在保險箱內達數千萬元或林伶蕙請伊幫其匯款至日本購買房屋云云,此顯不合常情,尚屬無據。況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2日(96)兆銀台中字第0025號函文附客戶戊○○君自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於87年11月6日、87年11月20日、87年12月14日、87年12月19日、88年1月5日、88年
1月8日、88年1月12日、88年2月12日、88年3月25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該9筆款項及日期與被告自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部分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被告自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轉匯款至被告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兩筆就日期、金額應是同一筆或近似同一款項甚明,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1月22日(96)兆銀台中字第0025號函文附客戶戊○○君自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且倘若被告如無侵占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土地徵收款項及由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轉入之2000萬元定存金,應於檢調調查時坦承該款項實際運用情形,然被告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5月30日第1次約談被告前,被告先於同年5月28日,分別自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700萬元,另將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定期存款單解約後,金額共4000萬元轉入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又委託林瑞裕自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匯入3000萬元至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金額合計7700萬元,嗣於同年
5月30日開完庭之後,被告又立即將7700萬元分別匯出,以搪塞檢察官之查證,是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業務侵占上開款項93,154,213元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推諉飾卸之詞,自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3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
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相關規定。
三、按被告係財團法人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代理主任,協助私立蘭生仁愛之家董事長林伶蕙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5月起,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上開土地徵收款及仁愛之家華僑銀行20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匯入其所設立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再陸續以轉帳或領現之方式,將上開侵占所得款項提領一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被告既擅自將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內2000萬元定存解約,與蘭生仁愛之家之7315萬4213元徵收款一併存入不為董事會及會計師知曉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且未能證明上開帳戶內款項均供仁愛之家使用,自應認上開二筆款項存入該隱匿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時,侵占犯行業已成立,原審僅以被告事後自鶴年醫院帳戶內有轉存4500萬元、174萬3540元入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及由該鶴年醫院帳戶代蘭生之家支付工程受益費,又開立面額500萬元台支支票供王英智提領兌現,即認土地徵收款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方屬被告不法侵占之金額,尚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其上訴顯無理由,公訴人認以被告侵占犯行所得金額龐大,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利用其擔任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代理主任之機會及職務之便,連續侵占上開因業務而持有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之款項,且所侵占金額高達9315萬4213元,兼衡其犯後猶不知悔悟,為掩飾侵占鉅款之事實,為虛應公訴人之訊問而臨時集資籌足,以製造款項未遭侵占之假象以圖卸責,犯後為逃避刑事責任而遠赴隱匿國外,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至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雖謂:被告自87年11月5日起至90年3月30日止,利用擔任私立蘭生仁愛之家代理主任職務之便,擅自將屬於私立蘭生仁愛之家所有之款項,連同徵收款7315萬4213元、定期存款2000萬元及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活儲帳戶陸續提領之630萬元,合計9945萬4213元,分別將該款項中9315萬4213元以匯入其所私自設立之鶴年醫院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內,及自原存放於私立蘭生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內630萬元,連續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等語。惟本案經本院詳予勾稽查證結果,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9315萬4213元,已詳如前述,逾此數額之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入己之犯行,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稱被告尚侵占盜賣蘭生仁愛之家所有天時段57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云云,然該土地於86年11月間以總價4793萬5000元出售予案外人魏昆煌,買賣人並分次於86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87年2月27日、同年5月14日及5月27日先後將720萬元、28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及1793萬5000元匯入蘭生仁愛之家華僑銀行帳戶,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被告雖曾試圖隱匿該華僑銀行帳戶,將部分侵占所得之土地徵收款匯入仁愛之家彰化銀行帳戶之方式充當仁愛之家出售天時段572地號土地所得,然天時段572地號土地之價金既已依約存入蘭生仁愛之家帳戶,實難僅以被告有上開隱匿行為,即認被告有侵占該筆價款犯行,告訴人所指上開侵占乙節,既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已起訴論罪之業務侵占行為間,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此外,告訴人另以被告另有侵占擅自出售蘭生仁愛之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價金計3431萬8000元云云,惟依告訴人所指稱本件被告未曾將該柳樹湳段513地號土地之出售事項依蘭生之家捐助章程第17條之規定提交董事價特別決議通過,即擅自將上開土地於88年1月間出售予案外人賴阿彩等情,被告出售柳樹湳段513地號土地之背信手法,與被告於86年11月底間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即擅自出售天時段572地號土地之手法相同,均係利用代理主任期間,未經董事會同意,任意將蘭生仁愛之家土地出售他人,且未將價金向董事會陳報,被告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所侵害者均屬被告職務上所掌管持有之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是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擅自出售所掌管之柳樹湳段531地號土地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告訴人指摘侵占之土地價金,既為被告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出售之柳樹湳段513地號土地,自不再就被告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背信出售之土地價金,予以侵占入己,另論被告犯侵占罪,且此部分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