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助字第1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22日,其罪名及刑期如下:⒈麻醉藥品6月、⒉販賣麻醉藥品5年2月(上開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87年間犯案)、⒊麻醉藥品4年26日(殘刑,81年犯案),由上列罪項可知抗告人於81年間所犯之案件,至今仍在執行中,而原審裁定僅將抗告人於85年至93年間所犯案件列入減刑範圍,疏漏抗告人於81年間所犯罪刑亦符減刑條例件,為此不服原審裁定,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減刑裁定,法院僅得依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所聲請之罪為之,至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未聲請者,上開條例並未規定法院得依職權為之。經查:抗告人所指其於81年間所犯之罪,並未在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減刑之範圍,此觀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聲減乙字第230號聲請書及該全卷資料至明,依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難就檢察官未聲請部分予審酌,故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減刑云云洵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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