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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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於民國95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期滿日為民國96年6月4日(有95年執庚字第322號可稽),嗣後於執行中,另因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花簡字第193號),抗告人曾於民國96年5月11日具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已執行中之案件與合於數罪併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判決合併執行,然未獲答覆。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抗告人原所列之罪未在合併執行中,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隱匿抗告人之聲請,致損及抗告人權益,請鈞院調閱抗告人於96年5月11日所寄發之聲請合併狀,撤銷原裁定,依法重為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減刑案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之另犯之罪既非在檢察官聲請減刑之範圍,原裁定未一併審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至抗告人所稱是否另行聲請合併執行部分,並非原裁定所得審究範圍。蓋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揭示之不告不理原則。是刑事訴訟審判非有訴求,不得審判,法院於審判之始,自須先確認訴求之範圍,以利審判之進行,此於每一審級之審判程序皆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04號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而第二審之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從而,法院不得就檢察官未聲請事項為裁定,否則裁定當然違背法令。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