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編號1、3、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4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3、4、5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3、4、5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9號裁定減刑確定,其與編號1、3、4、5號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正本、影本、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在卷足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酌)。查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應執行刑之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1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中之附表編號4既係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從而依諸上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予以易科罰金。且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係於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而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是本件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自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此說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