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一七號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第一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第二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可資參照;又同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一七號裁定准就附表所示票據權利為公示催告,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且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十日內將之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而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收受該裁定,此有該本院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一七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乙紙可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於收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十日內,已遵期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聲請人關於附表所示票據權利之公示催告聲請是否已生撤回效力,已不無疑義;況退步言之,聲請人縱確於前揭裁定所定之最後登載期限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然迄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亦已屆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前聲請為本件票據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方聲請為本件除權判決,亦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庭法官鄭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鴻璋┌───────────────────────────────────┐│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龍亨企業股│台灣土地銀│95年9月10日│10,005元│BEB12938││││份有限公司│行金門分行│││06││││( 吳碧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