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曾參寶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帝嘉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二人之共同複代理人己○○住台中市○○路○段○○○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應再給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貳拾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再連帶給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貳拾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已為給付,另一項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上訴部分,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機器購買人原係台灣 菱慶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菱慶公司),菱慶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上訴人臺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本件訴訟中移轉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並由新光公司依法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且原上訴人臺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6日出具和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2第44頁背面),並經他造於96年12月21日及9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2第42、67頁),依首開規定,本件由新光公司承當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改列新光公司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方面:
一、菱慶公司起訴主張:
(一)菱慶公司因原有設備不足以應付濺鍍靶材訂單,於92年11月間自日本進口真空高壓燒成爐(下稱系爭貨物),並經由海運運抵台中港,依當時規定須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台中儲運所(於原審時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承受訴訟)運送,故系爭貨物從日本進口共有1號箱至15號箱,全部均委由台中儲運所運送,而台中儲運所再將其中之2、9、12號箱委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帝嘉交通股份有限(以下稱帝嘉公司)承運。依系爭貨物之出賣人交由池田興業株式會社岩國支店包裝、測量後所製作之捆包明細所載,本件2、9、12號箱其中高度最高者是2號箱,其包括木箱之高度為373公分。菱慶公司將上開設備分裝各箱尺寸告知後,委由台中儲運所轉運至台中潭子加工出口區台中儲運所,該所又委由帝嘉公司運送,該公司指派司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稱甲○○)駕駛KQ-986號拖板車於92年11月19日運送,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3公里處即大雅交流道跨越陸橋時,因裝載系爭爐體之2號箱撞擊跨越陸橋後再碰撞9號箱,造成2號箱掉落路面並滾落邊坡,致2號箱內之高壓真空爐體全毀,9號箱之貨物亦受有損害。本件台中儲運所、帝嘉公司及甲○○既為專業運送人,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關於裝載貨物高度之規定,且應斟酌全部客觀事實選擇適當之運輸方式及路線,惟台中儲運所、帝嘉公司及甲○○被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台中儲運所、帝嘉公司及甲○○顯具有重大過失。為此,爰依⑴民法第634條、第63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帝嘉公司連帶負責。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菱慶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轉讓系爭債權予台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本件訴訟中移轉予新光公司,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新光公司有利之判決。玆就菱慶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臚列如下:
⒈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
⑴2號箱高壓真空爐體全損部分:日幣00000000元⑵9號箱TRANSPANEL2SETS修理費用:日幣0000000元。
有20-Apr-04、MMC000000-0號INVOICE,其中Power&Contr
olPanelUpper,LowertTransPanel(Re-Constraction)日幣0000000元,及SideTransPanel(Repair)計日幣90800元,合計日幣0000000元。
⑶因2號高壓真空爐體全損及9號箱修理產生之相關費用:
日幣00000000元。
前項INVOICE中扣除前項二種費用外,餘即為因2號箱真空高壓爐體全毀,及9號箱受損所生相關費用計日幣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運輸費用:875052元。
⑸以上⑴⑵⑶共計日幣00000000元(以匯率新臺幣
比日幣為1:3‧2計算,約折合新台幣00000000元),再加上⑷875052元,總計00000000元。
⒉所失利益:0000000元。
菱慶公司購置本件設備原本可自92年12月投入生產濺鍍靶材,惟因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及甲○○之過失,致菱慶公司向日本廠重新訂製高壓真空爐體,待至93年6月方能以自己設備投入生產。而菱慶公司自92年12月至93年5月間因自有設備不足,須向其他廠商購買濺鍍靶材,所失利益共計如下:
⑴菱慶公司以自有產品銷售與購買他公司產品銷售所得利潤
每枚相差1259餘元,此部分向他方公司購買並銷售者有4342枚,共計0000000元。
⑵菱慶公司自行生產每枚其中6mm、10mm濺鍍靶材之成本
分別為4891元、3842元,而向他公司購買成本不等,惟均高於自行生產之成品,此部分所失利益計有0000000元。
⑶共計菱慶公司所失利益為0000000元。
(二)對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甲○○抗辯之陳述:⒈菱慶公司就系爭貨物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訴外人新
光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並於前開訴訟中經訴訟告知後,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甲○○三人參加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時效既已中斷,自無時效消滅問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主張本件新光公司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理由。再者,本件系爭2號箱、9號箱,依捆包明細表所載,其總重量分別為11000公斤、5100公斤,長、寬、高分別為355公分、256公分、373公分,70公分、110公分、179公分,顯均非體積巧小,毀損滅失時不易以體積衡量其價值者為限,則系爭真空高壓爐體等顯然非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稱貴重物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運送之物品係貴重物品,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規定不負賠償責任,顯有誤會。另外,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係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可逕行請求以金錢賠償之特別規定,不受民法第213條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規定之限制,而與民法第216條關於損害賠償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規定並無關聯,此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即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帝嘉公司主張民法第638條之規定在限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所失利益顯有誤解。
⒉捆包明細表內尺寸,係出賣人於物品包裝後實際量測所得
,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主張系爭2號箱爐體高度為390公分,顯與事實不符。況且,系爭2號箱於事故發生後已經毀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如何測量知悉其高度?此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提出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撰寫案發事故經過書內有「…又因其機械包裝很簡便,箱子一下就粉碎了…經丈量後我直覺其機械高度實際與通報上有所誤差…」即明。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所稱箱子即已粉碎如何丈量?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亦坦承係憑直覺2號箱實際高度為390公分,再加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於撰寫案發事故經過時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則其陳述顯有推卸責任,不足採信。再者,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係在運送前即知悉系爭2號箱爐體捆包為390公分,連同運送車輛本身之高度,顯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對國內公路高度之限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既身為專業運送人,理應慎選運送路線,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疏忽致生本件車禍,足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確有重大過失。
⒊系爭第2號箱即真空高壓燒成爐連同包裝高度共計373
公分,爐體下方墊板高度65公分,倘以85公分高板車運送,總計高度達523公分,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就第2號箱部分即委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帝嘉交通公司以50公分拖吊運送,三者高則為488公分,可通過本件肇事地點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3‧3公尺處高度為515公分之高架陸橋,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帝嘉公司卻仍派出離地高度為85公分之拖吊車貿然上路,致生本事故。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菱慶公司自88年至94年間之高額虧損狀態,並非濺鍍靶材生產無獲利:查菱慶公司下有3部門,分別為圓盤電容事業部、靶材事業部、迴路基板事業部,本件系爭機器係靶材事業部因應濺鍍靶材訂單而訂作之機器,雖圓盤電容及迴路基板事業部呈虧損狀態,然因有靶材事業部之獲利方使虧損減少,有營運狀況文件附卷可按。是以,因本件事故致使新機器無法投入生產,以致無法減少虧損,不得謂毫無營業損失。
(二)原審一方面肯認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2號箱裝載之高壓真空爐體全毀後,重新訂製乙只新的高壓真空爐體產生之相關費用」,亦即「與貨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另方面竟誤認「上訴人就2號箱爐體所受之損害已受填補、故不應再准許其他費用」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三)另依據原製造廠初據之損壞調查報告記載:「爐體以外部品送回本公司工廠,進行包含再置設備所有部品整體之組立。」亦即:雖此部分包含相關測試費、開捆作業費用、事後處理木箱之費用、設計等所需之一連串費用,但均係為使得新爐體得以與其他未受損零件得以測試確保運轉配合良好之必要費用,「與系爭貨物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及甲○○另以承當訴訟人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中之抗辯主張承當訴訟人說詞前後不一云云,實不可採。蓋於該案件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甲○○等均已參加訴訟並協助承當訴訟人答辯,但經該法院詳加調查事實後作成上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本文規定:參加人(即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甲○○)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承當訴訟人),應不得主張本訴訟(即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不當。而上開另案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違背法令之處(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甲○○等認為有任何判決理由矛盾或違背法令之處,則於承當訴訟人承當本案訴訟之時起,早應提出具體指摘,迄今仍未見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甲○○等說明之),故承當訴訟人因服膺該案判決、進而與台灣菱真公司和解、承當本案訴訟,對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甲○○等而言亦非不利;蓋該案若繼續進行,而最終仍認定承當訴訟人應負保險理賠責任、於理由中本已敘明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甲○○等就系爭貨物毀損具有過失時,將來承當訴訟人為保險理賠後,基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甲○○等所得請求之金額加計利息將更高!故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甲○○等僅空言爭執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不當云云,並不足採。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甲○○方面:
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則以:
(一)主張菱慶公司受害時間係92年11月19日,但迄94年11月17日才起訴,已逾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台中儲運所雖有85公分高板車,然因菱慶公司本件運送物捆包明細表所載2號箱貨物高度為373公分,台中儲運所無法載運,故台中儲運所人員 謝幸 三約於92年11月17日、11月18日,分別撥打電話給帝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傳全 ,並依菱慶公司捆包明細表所記載之高度,告知本件所載運物品之高度及應使用拖板車之高度及鋼板厚度,請林傳全以50公分低拖板車前去載運。因系爭爐體依當時規定需由原台中儲運所運送,當時帝嘉公司司機甲○○曾發現有超高之情形,雖經帝嘉公司人員向加工區人員反應是否拆櫃運送,然因本件貨物係保稅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該貨物應運到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原台中儲運所始能拆封。故帝嘉公司人員雖曾詢問可否取下貨物包裝之底板即約60公分高之U型底板,然因礙於上述法令規定不能拆封,則帝嘉公司人員本應選擇50公分之低板車前去載運,卻仍以85公分拖板車前去載運,以致於碰撞陸橋。
(三)依據新光產物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8號民事案件提出之甲○○92年11月19日所作成的「案發事故經過書」,其中有提到箱子的包裝很簡便,以致碰撞箱子就粉碎而掉落,足見系爭捆包明細表編號2爐體所列捆包尺寸高度373公分並不正確,經丈量後,發現實際高度係為390公分。又菱慶公司就系爭2號箱及9號箱,均僅以簡易之木框包裝,而未在內層以先填足緩衝軟墊包裝,亦未在外層以堅固外框予以包裝保護,並以鋼繩綁紮,以致摔落時加大損害,對此菱慶公司應負過失責任,故本件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仍有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有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適用。另外,菱慶公司並未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人員報明本件運送物之價值,且菱慶公司進口之物品高度,未配合考慮台灣道路之高度,又在帝嘉交通公司運送途中,前面已經過2座陸橋,車輛均能安然通過,則在經過第3座陸橋時碰撞,並非帝嘉交通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亦非加工出口區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本件賠償將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之負擔重大,而影響其他正常業務運作,依民法第218條規定精神,亦應減輕賠償金額。
(四)菱慶公司進口之設備,本來是否可於92年12月間即投入生產?所購入系爭2號箱裝載之高壓真空爐體,是否須送回日本原廠重新訂製抑或僅在台灣修理即可?新光公司主張菱慶公司向他公司購買產品再銷售,與菱慶公司以自有產品銷售,每枚是否相差1259元,菱慶公司是否損失0000000元?菱慶公司是否另有所失利益0000000元?另新光公司主張菱慶公司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云云,但查菱慶公司能否接獲充足訂單?其新購機器設備安裝、試車至可以投入生產所需時間?其剛開始營運能否成功生產?生產後能否創造盈餘?是以菱慶公司所請求各項損害,其計算方式尚乏依據,且新光公司並無提出證明方法,故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均予否認,況新光公司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另依原審法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調菱慶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可知該公司於90年虧損00000000元,於93年虧損00000000元,於94年虧損000000000元,故係長期處於高額虧損,並無獲利,則新光公司主張菱慶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云云,並無根據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帝嘉公司、甲○○部分:
(一)菱慶公司委由台中儲運所載運菱慶公司於92年11月間自日本進口之真空高壓燒成爐等物品。台中儲運所承辦人員 謝幸三 於92年11月17日電告帝嘉公司經理林傳全,表示有一高373公分之物品,貨主(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急需運送,經其表示因向監理單位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未及(至少需一星期作業時間),並表示雙方之前配合很久,一定要幫忙運送,帝嘉公司經理林傳全始予允諾。92年11月18日下午約三時許,台中儲運所承辦人員謝幸三又來電表示該批貨物海關甫放行,因時已晚須於隔日立即至台中港區中國貨櫃提貨處載運。92年11月19日帝嘉公司因為進出台中港區載貨,派遣司機甲○○駕駛車號00-000最低、合法有牌照、高度為85公分之拖板車前往載運貨物。而經濟部加工出口處僅於海關領貨處現場口頭告知本件所載運物品之高度為373公分及應使用拖板車之高度及鋼板厚度。甲○○於裝運中因注意到載運2號箱貨物之高度,經目測該貨物外包裝高度加上平板貨櫃(65公分,為船公司所有)及拖板車(85公分)高度甚高,經向帝嘉公司經理林傳全反應,林傳全再向台中儲運所承辦人員謝幸三表示應拆除船公司所有之平板貨櫃而為運送,但其以該物品為海關押運之保稅貨物不能拆櫃,且拆櫃須由菱慶公司經報關行向海關提出申請,作業程序繁雜而為其反對,並堅持依原狀運送,甲○○於是捨棄正常運送之路線(原經國道四號豐原交流道下,該涵洞僅4˙2公尺),而選擇從中清、大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因高速公路陸橋高度一般均較普通道路為高)之運送路線,並派車隨同在後督導而為載運。該貨物既為貴重物品,菱慶公司卻未予告知,並僅以木箱、帆布、尼繩等草率包裝,以致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3公里267公尺處2號箱撞擊橋樑(該橋樑無線高標示),滾落後木板包裝隨即破裂並致內裝物品遭受碰撞損害,9號箱因遭波及雖未掉落亦有損害,而事後拚湊木箱測量外包裝高度為390公分。
(二)帝嘉公司係因台中儲運所之請求,代為運送系爭貨物,帝嘉公司及甲○○與菱慶公司無契約關係,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再者,帝嘉公司固係受台中儲運所之請求運送系爭貨物,帝嘉公司指派甲○○駕駛拖板車載運,則帝嘉公司及甲○○縱有責任亦係對台中儲運所而非新光公司。又菱慶公司委由台中儲運所運送,台中儲運所再交由帝嘉公司載運,菱慶公司或台中儲運所皆未告知該貨物為貴重物品,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帝嘉公司及甲○○自無責任。況甲○○在裝運時已注意到載運貨物高度,向帝嘉公司經理林傳全反應,林傳全再向台中儲運所承辦人員謝幸三表示應拆開放置,但為其所反對,堅持依原狀運送,帝嘉公司於是派車在後督導而為載運,足見系爭貨物之毀損帝嘉公司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本件實係託運人台中儲運所及受貨人菱慶公司之過失所致,帝嘉公司及甲○○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此外,新光公司主張2號箱貨物全損,求償日幣00000000元,然依建豐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之記載,「結論:標的真空高壓燒成爐因掉落復撞擊後,確有其一定程度的損傷…吾人認為受損標的真空高壓燒成爐應可送修,且修繕後應不至於影響其使用及功能」,顯見2號箱高壓真空爐體之受損,係可修繕,新光公司以全損求償,應無理由;又新光公司主張9號箱修理費用及相關費用、運輸費用部分,是否確有支出未明。是新光公司請求所受損害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新光公司另依侵權行為向帝嘉公司及甲○○請求損害賠償,然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其所稱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所受損害而言,並未包含所失利益。故可期待之利益尚非本於運送契約所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之範圍,是以系爭貨物於92年11月19日方由台中儲運所辦理報關出關,並交由帝嘉公司運送,若按時運送,能否如新光公司所言於92年12月間投入量產,殆有疑義;菱慶公司因無法自行生產而轉向他公司購買產品銷售,該購買數量不代表菱慶公司即能自我生產之數量,況菱慶公司至少向三家公司購買產品,更見該數量無法代表菱慶公司該段期間之生產能力,故新光公司未能證明已依何等已定之計劃而可獲得預期利益,新光公司請求所失利益為無理由;另依公路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貨物運送之損害賠償,應優先適用公路法相關規定,則以本件菱慶公司委託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儲運所運送時,並未告知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註明於運送契約上,故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帝嘉公司自不需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本院補充陳述:
本件爐體,仍得在台灣修理,並未全損:
1.爐體是否已達全損之程度,本應在訴訟中由法院囑託鑑定,或聲請保全證據由法院囑託鑑定,然查本件建豐保險公証人有限公司若非法院囑託鑑定,則不具有公信力,自不能作為審酌之用。
2.況本件爐體,依速得博公証公司之公証報告,及証人 詹德威 証言請參另案台北地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8號台灣菱慶股份有限公司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判決自明,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該爐體並非全損,故係可以修理,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全損需另重新訂購才能生產,並無根據。
四、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帝嘉公司及甲○○於本院補充陳述:經鈞院向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函詢國道一號166.1公里、172公里、172.6公里各處橋底至高速公路路面距離。經該工程處96年11月19日以中苗字第0966006429號函覆,上開各橋底高度,包含內、外路肩,最低者為529公分。亦即如台灣菱真電子公司所託運之機具高度為3.73公尺則加上板車高度85公分及平板貨櫃65公分。全高為523公分。則不論從內、外路肩通過均不可能碰撞橋底;是系爭機具之高度顯非373公分。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至明。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新光公司分別本於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給付00000000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帝嘉公司、甲○○連帶給付00000000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逾各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不服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新光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七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新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新光公司負擔。
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帝嘉公司及甲○○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帝嘉公司及甲○○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新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新光公司負擔。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菱慶公司於92年11月間自日本進口真空高壓燒成爐,並經由海運運抵台中港,經菱慶公司以捆包明細表之記載告知上開設備分裝各箱尺寸後,再委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臺中儲運所轉運至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台中儲運所,惟該所又委由帝嘉公司運送,該公司指派司機即甲○○駕駛KQ-986號拖板車於92年11月19日運送,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3公里處即大雅交流道跨越陸橋時,因裝載系爭爐體之2號箱,撞擊跨越陸橋,致系爭真空高壓爐設備編號第2號箱受撞擊後再碰撞9號箱,致使2號箱掉落路面並滾落邊坡,而有受損(見原審卷1第123頁)。
二、系爭貨物自日本進口分裝編號1號箱至15號箱,全部委託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運送,其中2、9、12號箱由帝嘉交通公司再承運,其他的貨箱是由加工出口區自行運送(見原審卷1第150頁)。
三、依捆包明細表所載2、9、12號箱,其中高度最高者為2號箱373公分(見原審卷1第150頁)。
四、菱慶公司委託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儲運所運送系爭貨物,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儲運所再委由帝嘉公司運送2、9、12號箱,所告知貨物最高高度373公分(見原審卷一第150頁)。
五、運送2號箱的平板貨櫃高度65公分,低板拖車高85公分,對其高度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74頁)。
六、事故當時是撞到內路肩,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01頁背面)。
伍、本件之爭點:菱慶公司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及甲○○是否應就菱慶公司因系爭2號箱、9號箱貨物運送途中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若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其範圍為何?
一、菱慶公司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雖辯稱菱慶公司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告知訴訟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菱慶公司就系爭貨物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93年度保險字第118號),請求新光公司給付保險金,並於前開訴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8月2日具狀聲請將此訴訟告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及甲○○,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93年8月14日收受聲請告知訴訟之繕本,並於93年8月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另帝嘉公司及甲○○亦分別於93年12月3日及93年12月1日收受聲請告知訴訟之繕本,而該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定,菱慶公司於94年12月15日起訴本件,請求因系爭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
二、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是否應就菱慶公司因系爭2號箱、9號箱貨物運送途中所致之損害,負運送契約之賠償責任?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關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菱慶公司於92年11月間自日本進口真空高壓燒成爐,並經由海運運抵台中港,經菱慶公司以捆包明細表之記載告知上開設備分裝各箱尺寸後,再委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台中儲運所運至臺中潭子加工出口區台中儲運所,而該所又委由帝嘉公司運送其中之系爭2號箱、9、12號箱,帝嘉公司指派司機甲○○駕駛KQ-986號拖板車於92年11月19日運送,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73公里處即大雅交流道,跨越陸橋時,因裝載系爭爐體2號箱,撞擊跨越陸橋後再碰撞9號箱,致2號箱掉落路面並滾落邊坡,使系爭2號箱、9號箱貨物均受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台中儲運所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再將其中之2、9、12號箱交由帝嘉公司運送,帝嘉公司顯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履行輔助人。
(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雖辯稱系爭2號箱之貨物連同木箱之實際高度應為390公分,菱慶公司於本件貨物進口時顯未考慮到台灣道路之高度,是菱慶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云云,並提出甲○○於92年11月19日製作之「案發事故經過書」為憑(見原審卷1第107頁)。惟查:
1、菱慶公司於原審已提出之「捆包明細表」記明:「2號箱爐體」之包裝測量高度即為373公分(原審卷1第10頁、卷2第122頁)。此份「捆包明細表」雖為私文書,然由證人 章青峰 之證詞(見原審卷2第62頁),可知上開「捆包明細表」係由訴外人池田興業株式會社岩國支店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製作,是以於製作「捆包明細表」時當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考量。
2、承當訴訟人新光公司於事故發生時即委請寶島公證公司赴現場進行公證,其作成之補充報告及初損報告均表示「2號箱」之原來高度為373公分,且初損報告中更明載「測量板台高度85公分,平板櫃底板高度63公分,加上c/no.2木箱原來高度373cm,總高度521cm」,有該補充報告及初損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77頁至第78頁)。
3、事故當時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作成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明確記載「掉落機械高度為3.4米」,亦即340公分,此當為現場處理之警員現場測量之結果,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109頁)。是以並無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指「捆包明細表」所載373公分,究係指爐體本身高度,或含木框外包裝高度有所不明之情形,且參諸系爭貨物依法規規定未達潭子加工出口區之前不得拆裝之情形,此「捆包明細表」之高度當係包括木框外包裝之高度,是以新光公司所主張「2號箱爐體含木箱包裝後」之包裝測量高度確實為373公分應可採信。
4、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及甲○○雖辯稱「2號箱爐體」之包裝測量高度為392公分,或並非373公分云云,所憑之依據不外甲○○之說詞,然查:
⑴本件事故後,當時木箱已碎裂滿地、客觀上已無木箱存在
現場,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見本院卷2第109頁),並有現場相片四張附於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8號卷1第220、221頁可稽。司機甲○○如何能「感覺貨物連同木箱高度為390公分」?況甲○○乃發生系爭事故時之載貨司機,其對於本件事故賠償責任之有無具有利害關係,於撰寫系爭事故經過時,已難期待其為公正之陳述;再者,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製作之「案發事故經過書」記載:「…又因其機械包裝很簡便,箱子一下子就粉碎了…經丈量後我『直覺』其機械高度實際與通報上有所誤差…」等語,苟如甲○○所稱箱子已粉碎,則如何丈量?且甲○○自承係以『直覺』認定系爭2號箱之實際高度為390公分,純屬其臆測之詞,是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執此辯稱系爭2號箱之高度為390公分或392公分云云,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⑵帝嘉公司及甲○○則辯稱依本院向交通○○○區○道○○
○路局中區工程處函詢國道一號166.1公里、172公里、17
2.6公里各處橋底至高速公路路面距離。經該工程處96年11月19日以中苗字第0966006429號函覆,上開各橋底高度,包含內、外路肩,最低者為529公分。則如菱真公司所託運之機具高度為3.73公尺,則加上板車高度85公分及平板貨櫃65公分,全高為523公分,則不論從內、外路肩通過均不可能碰撞橋底,是系爭機具之高度顯非373公分云云。然查依帝嘉公司96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拖板車事發時之行進路線為由四號國道轉入一號國道南下,經過之陸橋為南下①第166.1公里處之高架陸橋,南下②第172公里處之高架陸橋,③南下第172.6公里處之高架陸橋,④「即事發」之南下第173.3公里處之高架陸橋(本院卷2第4頁),本院遂依帝嘉公司之陳報向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函詢國道一號166.1公里、172公里、172.6公里各處橋底至高速公路路面距離,經該工程處96年11月19日以中苗字第0966006429號函覆本院,各路橋距路面之距離固均高於523公分,最低為529公分,最高為693公分,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22頁),然帝嘉公司亦自陳發生系爭事故之陸橋係在南下第173.3公里處之高架陸橋,是以系爭裝載2號箱之拖板車均安全經過帝嘉公司所陳報之上開①②③處陸橋,並無帝嘉公司所指裝載2號箱之拖板車撞及上開①②③處陸橋,適足以說明系爭2號箱機具之高度顯非373公分之情形;而兩造既均不爭執本件事故當時,拖板車係撞到內路肩(本院卷1第101頁正、背面),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南下173公里267公尺處之陸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2第109頁),此亦為帝嘉公司上開陳報狀所載之第④處陸橋,而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有關系爭事故地點之高度,其中內路肩淨高為5.03公尺,外路肩淨高為5.30公尺,此有該工程處95年5月19日中工字第0950005847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13頁),以新光公司所主張之系爭2號箱高度373公分,加上平板貨櫃65公分,如再加以低板拖車之高度85公分,合計523公分一情,行駛上開南下173公里267公尺處內路肩之情形下,當會產生撞及陸橋之結果,且均不會是撞及帝嘉公司所陳報之上開①②③處陸橋,此與事實上發生之狀況相符,是以新光公司所主張2號箱高度為373公分,應屬可採。
(三)帝嘉公司於本件債之履行,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1、證人即太平船務報關行經理 章清峰 於原審證稱:「我特別跟他(指:以下均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職員謝幸三)講這個貨物超高,問他要怎麼把貨物運到加工區……因為他是專門在調派貨櫃的人,也知道本件貨物超高…以上這些關於平板貨櫃的高度65公分還是謝幸三告訴我的),要用50公分的低板拖車運送才可以,因為當日儲運所只有85公分板架的車,所以才委託帝嘉來拖」(見原審卷2第61頁至62頁)。
2、證人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儲運所派車管理員謝幸三亦於原審證稱:「帝嘉曾經以50公分低板架幫我運送過,所以就打電話找帝嘉,請他們幫忙載運另一個比較高的平板貨櫃……請他用50公分低板架幫忙載運…我在電話裡面有跟林傳全順便討論路線問題,我跟林傳全說,聽說從國道四號下來走豐原市區○○○路,然後接成功路,沿路沒有陸橋,至於他後來是走哪一條路線是他們自己決定。」(見原審卷2第66頁)。且帝嘉公司及甲○○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在委託帝嘉公司運送2、9、12號箱時,所告知的最高高度為373公分一情(原審卷1第150頁),故菱慶公司於託運前確有告知貨物高度,且依證人所述,系爭貨物雖屬超高貨物,但若採用50公分低板車,即可克服高度問題。帝嘉公司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儲運所曾指定用50公分之低板車,並否認帝嘉公司有50公分之低板車云云(本院卷2第42頁背面),然帝嘉公司及甲○○既不否認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只有85公分的板車,並無50公分之低板車一情(本院卷2第42頁背面),則倘帝嘉公司所擁有之板車高度均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相同,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何須將此運送業務再委由帝嘉公司承接?當係因帝嘉公司擁有本件特高2號箱所須用之50公分低板車,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方可能委由帝嘉公司承接,是以帝嘉公司所辯無50公分之低板車云云,實無可採。
3、再以系爭事故地點之高度,其中內路肩淨高為5.03公尺,外路肩淨高為5.30公尺已如上述,以系爭2號箱高度373公分,加上平板貨櫃65公分,如再加以低板拖車之高度85公分,合計523公分一情,行駛該地點,若係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外路肩時,應可順利通過,然甲○○竟行駛內路肩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本院審酌帝嘉公司明知應用50公分低板車而不用,且又不慎選行駛路線及避開可能撞及陸橋之地點等情,況若帝嘉公司依從指示,以50公分低板拖車為運送,則其高度僅為488公分(即4.88公尺),則不論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內路肩或外路肩,皆可順利通過。因此系爭2號箱縱使包裝有相當高度,然其並非不可運送,如運送人之專業判斷無法安全運送,依民法第635條於接收時,若不保留,並未拒絕運送或為適當處置,依法仍應負責。是以本件實施運送之帝嘉公司及甲○○確係應注意而未注意者,故應認帝嘉公司及甲○○就本件債之履行具有過失。
4、參以菱慶公司於本件事故後,另行購買同款貨物,委由他人進行運送時,採用高度0.5公尺之拖板車,循臨港路(特六號道路)、中棲路、東大路、西屯路、安和路、國道1號、環中路、崇德路、雅潭路行駛,即平安抵達,有照片及路線圖可稽(見原審卷2第202、231頁),此亦為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67頁背面)。益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帝嘉公司未為注意,仍採用0.85公尺之一般拖運板車,且未注意行車路線之規劃,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輕率放任帝嘉公司司機起運、不加以阻止,致撞擊途中之天橋而生貨損。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為如上相同之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51至57頁)。
5、綜上,帝嘉公司及司機甲○○實已具有「過失」,而致本件貨損,而帝嘉公司及司機甲○○既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即應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
6、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雖辯稱於委託帝嘉公司運送前,即已告知貨物之高度,並要求以50公分低板車運送,業經證人青峰、謝幸三證述明確,故原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儲運所已盡注意義務,應予免責云云,惟查帝嘉公司未依台中儲運所之告知及指示,竟仍使用85公分之拖板車運送,且帝嘉公司受僱人甲○○未選擇適當路線,因而發生本件事故,顯見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儲運所監督帝嘉公司職務之執行未盡其專業注意義務。是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應予免責云云,自無可採。
7、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復辯稱依台中儲運所與帝嘉公司外雇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外雇車行如承運致運送貨品喪失、毀損或延誤作業時,依合約書,應由帝嘉公司負賠償責任,主張依民法第224條但書之規定,免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車輛外雇要點為證(本院卷2第67頁):
惟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所稱「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係指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即菱慶公司(債權人)與台中儲運所(債務人)之間之特別約定,而非指台中儲運所(債務人)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帝嘉公司間之內部約定,是以縱台中儲運所與帝嘉公司有上開約定,亦與本案無關。況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就是否曾將車輛外雇要點提示予帝嘉公司,亦無法確認(本院卷2第74頁背面),益見其所辯為不可採。
8、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及甲○○均辯稱系爭第2箱及第9箱均僅以簡易之木框包裝,而未在內層先以填足緩衝軟墊包裝,亦未在外層以堅固外框予以包裝保護,以致本件事故時加大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查系爭貨物自日本裝櫃,經由海運運抵台灣之過程中並無損害之發生,此為兩造所未曾爭執,是菱慶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應無不固,且系爭貨物之包裝程度,僅需按貨物之性質而適於一般運送之危險,惟本件事故既為系爭貨物第2號箱撞擊跨越陸橋後再碰撞9號箱,致2號箱掉落路面並滾落邊坡,使系爭2號箱、9號箱貨物均受損,縱使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述以軟墊包裝,然因本件事故撞擊力道甚至使陸橋毀損,顯非有無軟墊包裝所解決,縱菱慶公司以軟墊包裝,仍不免發生撞及陸橋之事故,故該損害之發生與菱慶公司之包裝並無關係。
9、帝嘉公司及甲○○另辯稱系爭2號箱高度達373公分,而裝載之平板貨櫃65公分,估算後認為無法通行,曾請求台中儲運所拆櫃,卻遭拒絕,菱慶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云云。惟按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其於加工出口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應於船機卸貨後即行向輸入地海關申報,運往區內辦理通關手續。但運往與港埠或機場鄰接之加工出口區,未經課稅區者,其貨品免辦理押運或加封手續。前項貨品,管理處得於船邊或機邊提貨,有關港口、機場不得計收倉儲費用,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菱慶公司自日本進口之系爭貨物係選擇於台中加工出口區內辦理報關手續,在台中港未經海關放行,經菱慶公司申請轉運至台中加工出口區,依前揭規定,系爭貨物在運送至加工出口區前,自無法拆除外箱將平板貨櫃卸下,是帝嘉公司及甲○○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10、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貴重物品,由條文規定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例示觀之,乃指體積小、價值高昂之物品而言(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參照)。觀諸卷附之捆包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1第10頁、卷2第122頁),系爭2號箱、9號箱之總重量分別為11000公斤、5100公斤,而長、寬、高分別為355公分、256公分、373公分、70公分、110公分、179公分,其等均非體積巧小,且不易遺失,則系爭2號箱、9號箱貨物顯非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稱貴重物品,故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及甲○○辯稱菱慶公司未事先告知運送之物品係貴重物品,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顯有違誤,則菱慶公司於交運系爭貨物時,縱未說明該批貨物之內容及價值,亦不影響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應負之運送人責任。此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履行輔助人帝嘉公司復未能就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規定,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應就系爭2號、9號箱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11、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另辯稱本件事故,並非帝嘉交通公司之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亦非加工出口區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過失,且本件賠償將使加工出口區之負擔重大,而影響其其他正常業務運作,依民法第218條規定精神,亦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然查民法第218條係指如數賠償,勢必使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在瑞債稱為陷於窮迫,例如賠償後則義務人貧乏無以自存者,然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乃屬經濟部之事業單位,概念上並無破產之可能,且其經費由行政院統籌編列,並無可能產生民法第218條所指「生計重大影響」問題,且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就渠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此部分所辯,當非有據。
12、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另以承當訴訟人(即新光公司)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中之抗辯,而主張承當訴訟人說詞前後不一云云,實不可採。蓋採。蓋於該案件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帝嘉公司均已參參加訴訟並協助承當訴訟人答辯,但經該法院詳加調查事事實後作成上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本文規定定:參加人(即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帝嘉公司)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承當訴訟人),應不得主張本訴訟(即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不當。況新光公司於前開訴訟中係居於被告地位,對該案中原告之主張當須有所答辯,然經法院認定事實並為確定判決後,新光公司於本案中依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自無可能與前案所主張各情一致,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執此抗辯,實非有據。
三、帝嘉公司及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菱慶公司於託運前曾告知台中儲運所系爭2號箱貨物之高度為373公分,加以裝載之平板貨櫃65公分,兩者合計高達438公分,台中儲運所之承辦人員謝幸三亦將此訊息告知帝嘉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章青峰、謝幸三、林傳全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2第61至71頁),足見帝嘉公司於受託運送系爭2號箱、9號箱貨物時,已知系爭2號箱之高度為373公分。帝嘉公司雖辯稱台中儲運所於運送前並未告知以50公分之拖板車運送系爭2號箱及9號箱貨物云云。惟觀諸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本身有85公分之拖板車,若系爭貨物僅須以85公分之拖板車運送,則其自行為之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委託帝嘉公司代為運送?再者,證人章青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船運及貨運,你負責處理哪部分?)是菱慶公司委託我,對口的人是一位柯小姐,貨物從日本出來後,他們有給我梱包明細,我接到梱包明細發現有超高貨物高達373公分,我還特別用螢光筆畫起來,填寫派車單後,直接把梱包明細交給謝幸三先生,我特別跟他講這個貨物超高,問他要怎麼把貨物運○○○區○○○道這是40呎的平板貨櫃有65公分高,要用50公分的低拖板車運送才可以,因為當時儲運所只有85公分板架的車,所以才委託帝嘉來拖2號箱及9號箱(2號箱和9號箱本來就裝同一個平板貨櫃),因為帝嘉才有50公分的低板車,謝幸三也跟我說曾經委託帝嘉用50公分的低板車,謝幸三還有當我的面打電話給帝嘉調50公分的低板車運送這個平板櫃…」等語(見原審卷2第61至62頁);證人謝幸三亦結證稱:「當時我是在儲運所擔任派車,職稱是派車管理員,章青峰當天拿派車單、捆包明細上來申請派車,說菱慶最近有一批貨櫃機器要進到加工區,說有二個平板貨櫃高度是特殊板,就是低板架車載運,因為我們管理處沒有超低板架就是50公分低板架,本身只有85公分低板架,所以我們就跟章先生討論,另外有一個比較矮的平板貨櫃可以用儲運所本身85公分低板架載運,我們就自己載運,帝嘉曾經以50公分低板架幫我們運送過,所以就打電話找帝嘉林傳全,請他們幫忙載運另一個比較高的平板貨櫃,電話中我有把捆包明細上貨物的高度告訴他,至於平板貨櫃的高度是65公分左右,這做貨運的都知道,請他用50公分低板架幫忙載運,我打電話的時候,章青峰也在場」等語(原審卷2第65至67頁);參諸證人章青峰與謝幸三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詞相符,其等證詞堪值採信,足見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儲運所於委託帝嘉公司代為運送時,確實曾要求帝嘉公司以50公分之拖板車載運貨物,是帝嘉公司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則以帝嘉公司為一專業運輸公司,理應對運送物品高度有專業之敏感度,且帝嘉公司之經理林傳全於同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他(即謝幸三)有告訴我這票貨的高度是373公分,一般40的平板貨櫃是65公分左右,我計算一下,這票貨很高,我告訴他這票貨太高,沒辦法通行,所以我要求他申請港區拆櫃」等語(見原審卷2第69頁),帝嘉公司於知悉系爭2號箱貨物之高度,且無法先行拆櫃運送後,仍願意運送系爭貨物,自應以其專業估算使用何種高度之拖板車使貨物安全順利運抵目的地,故帝嘉公司貿然以85公分之拖板車運送,自難認帝嘉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二)帝嘉公司與甲○○雖另辯稱一般運送貨物並未加派跟車人員,因甲○○於裝運時已注意到載運貨物之高度,經帝嘉公司林傳全向原台中儲運所承辦人員 謝幸山 表示應拆開放置,遭謝幸山反對並堅持依原狀運送,帝嘉公司乃加派跟車3人在後督導而為載運,足見系爭貨物之毀損帝嘉公司及甲○○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有關系爭事故地點之高度,其中內路肩淨高為5.03公尺,外路肩淨高為5.30公尺,而系爭2號箱高度373公分,平板貨櫃65公分,再加以拖板車之高度85公分,合計523公分(即5.23公尺),若係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外路肩時,應可順利通過,有如前述;復據證人即帝嘉公司之經理林傳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以我們的計算及經驗,最好走的路線是從國道4號直接下中清交流道,走環中路再走雅潭路,這是比較沒有陸橋及電線,陸橋高度約5米多比較高,這是比較安全的路線。司機(即甲○○)也有回報回來前面已經過2道天橋了,司機誤判以為第3道天橋是跟前面2道天橋是一樣的,但是第3道天橋是比較矮的,…因為關於路線的問題是我們自己決定的,謝幸三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2第69頁),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甲○○於通過系爭陸橋時,因誤以為系爭天橋與前面已通過之陸橋之高度相同即逕自通過。參諸甲○○係職業駕駛,且已知悉系爭貨物高度較一般貨物為高,有如前述,則甲○○於運送系爭貨物時,疏於注意系爭貨物連同拖板車之高度與事故發生地點陸橋高度之差距,僅憑其目測而冒然通過,是難認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再者,帝嘉公司及甲○○雖另辯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且高度過高,貨主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然衡諸常情,貨物於運送過程中若有包裝不固之情事,則於海運運送途中即可能造成損害,然兩造均未主張系爭貨物自日本包裝裝櫃,經由海運運抵臺灣之過程中有何損害,足見菱慶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包裝應無不固之情形;又帝嘉公司既已同意運送系爭2號箱、9號箱之貨物,表示帝嘉公司於評估該貨物之高度後,認為該高度仍為其可運送處理之範圍,加以運送貨物之路線係由帝嘉公司自行決定,則帝嘉公司亦可自主決定路線以避免碰撞發生之事,況依常理,縱依其裝車後之高度,以現有通往目的地之道路均無法通過,亦應予事先拒絕運送或於發覺無法通過時停車另候處理,要不能強行通過,致運送物發生損害後再主張託運人之託運與有過失,故帝嘉公司既知系爭貨物之高度過高,仍未拒絕運送,且甲○○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亦未詳加注意,是帝嘉公司及甲○○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從而,應認甲○○就載運系爭貨物過程,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為有過失,自應就菱慶公司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責賠償;又甲○○既受僱於帝嘉公司,帝嘉公司就甲○○因執行職務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帝嘉公司另辯稱公路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有關貨物運送之損害賠償,應優先適用公路法相關規定,本件菱慶公司委託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儲運所運送時,並未告知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註明於運送契約上,則依公路法第64條之規定,帝嘉公司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應負賠償責任,則本件之賠償金額,亦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云云。然查,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毌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免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帝嘉公司自不得以之作為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免責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從而,帝嘉公司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本件之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自無足採。
四、系爭2號箱及9號箱貨物係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台中儲運所委由帝嘉公司運送,帝嘉公司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履行輔助人,又系爭貨物於帝嘉公司運送途中受有損害,而甲○○係帝嘉公司之僱用人,擔任司機乙職,均已如前述,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與甲○○自應分別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就新光公司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所受損害部分:
1、2號箱部分:⑴查2號箱內之高壓真空燒成爐體,經日本原廠派員來台鑑
定認爐體各處變形大,嚴重影響機能上至要之真空氣密與沖壓之性能,無法修理再利用,經判斷,容器內之加熱室、爐體整體有再製造之必要。且菱慶公司送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亦認該爐體前氣缸已遺失,後氣缸損壞,門栓擦傷變形,門開口上方管頭遺失,吊勾變形,門凹陷5公分,把手已破碎,本體下部接合處凸起約1公分,顯示主體已變形,電源端子架及座變形或遺失,電源端子接合處已凹陷,冷卻管路已變形或遺失,由前述說明顯示該爐體已不能使用,縱使修理也法恢復到原有功能(真空及耐壓力無法達成)。此有日本原廠損壞調查報告、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查驗報告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第13至15頁、卷2第123至125頁)。新光公司主張該爐體已達全損程度,應堪採信。
⑵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雖否認2號箱全損,辯稱尚可修復,且
僅要有機器之尺寸,即可在台灣重新製造,無須再委由日本原廠公司製造,並舉建豐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為證(原審卷2第81頁)。然查:
①建豐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固謂:「標的真空高
壓燒成爐因掉落復撞擊後,確有其一定程度的損傷,但是本日經以上四種量測結果呈現的數據來看,顯然標的真空高壓燒成爐的『真直度』、『真平度』均在原廠所規範之0.2mm/m之公差內。;吾人認為受損標的真空高壓燒成爐應可送修;且修繕後應不至於影響其使用及功能。然其精密條件仍應以原廠製造廠提供之出廠檢測數據作為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惟依該公證報告所載,其並未審酌爐體其餘受損情形,且該公司並非高壓真空爐體之專業廠商,是否具有鑑定能力,殊堪質疑,況該公證報告亦謂精密條件仍應以原廠數據為準。
而證人即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教授 黃佑民 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8號給付保險金案件審理中針對該公證報告提出不同意見,認:「以電子水平儀所量測之數據,將其取平均值做為真直度之判斷數據值,此舉有違真直度之定義,依據報告書所量測之爐門右側數據,其真直度應為0.3273mm/M,而非報告書所述之-0.000000000mm/M。熱真空高壓燒成爐之底座突緣與上部突緣之平行度未量測,且其間之垂直度也未量測,因此無法判是否有撓度(deflection)或挫屈(buckling)產生,如有撓度或挫屈產生,將無法於加工時得到精度內之良品。燒成爐內部受損狀態未量測,因此無法判斷其受損狀態。依附件所示之真直度已超過製造產商所要求之0.2mm/M之公差精度,而非報告書中之結論所述未超過製造產商所要求之公差精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8號卷1第199頁),是該公證報告尚難採為論斷依據。
②速得博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8號
給付保險金案件中雖提出修復評估分析報告,謂該公司可在原廠提出製程精度量測紀錄加以比對校正及更換部分受損零件,再通過原廠或公信力單位證實符合原標準,故該公司有能力完成本件爐體之修復(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8號原審卷1第178頁),證人即該公司資深顧問詹德威、工學博士 詹為淵 亦於該案中同此證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8號原審卷1第268至277頁),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並以此為據。惟證人黃佑民於該案中則結證稱本件無修復可能性,因爐門撞擊得很厲害,爐門塑性變形無法正常開啟,在此情形下如果要回復原狀,在理論上是不可能的,速得博公司雖說可以加工,但一加工就改變爐體的尺寸,會與原來設計的尺寸不相符合。且尺寸的改變會影響爐體的氣密性(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8號卷1第272頁)。參諸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查驗報告書亦認本件爐體縱經修理亦無法回復原有之真空及耐壓力(見原審卷2第123至125頁),足證本件爐體應無法修復。況查系爭真空高壓燒成爐內之原理,業經製造廠商IHI(即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會社)以「高壓燒成爐設備」為名,於西元1990年向日本國專利廳申請專利,並於西元1993年4月15日正式公告取得專利權,有該專利索引及公報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卷2第76至89頁),速得博公司並未獲製造廠商IHI授權,而依93年1月31日速得博公司與製造廠商IHI之議事錄記載,製造廠商IHI已明示因涉及營業秘密,拒絕提供系爭爐體之設計圖(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8號卷1第298至301頁)。速得博公司既無原廠之設計圖樣及精度數據,即難認其具有修復能力。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雖辯稱只要有尺寸,即可在台灣重新製造新機器云云,惟該專利及營業秘密係屬訴外人日本廠商IHI所有,菱慶公司僅為其機器之買受客戶,自無權責令製造廠商IHI必須提出設計圖樣及精度數據供台灣之公司進行修復或重新製造,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末查經日本認證出賣人製作之系爭貨物捆包明細,可知2
號箱高壓真空爐體部分之價值為日幣52,624,000元,此有該捆包明細、宣誓書暨認證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2第170頁至172頁),復有出賣人開立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號箱高壓真空爐體之發票1份(見原審卷2第230頁)、貨主支出明細2份及匯款交易憑證2份等(見原審卷2第208至211頁)(以上均為影本)以為憑據,是新光公司請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及甲○○給付2號箱高壓真空爐體全損之損害為日幣52,62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9號箱部分:查本件事故致9號箱內之配電動力控制盤受損,經日本原廠派員來台鑑定認上下配電盤保護箱完全破損,二次側面推進桿變形,整流器破損,故判斷包含配電盤與整流器之配電盤整體有再製作之必要;側面配電盤保護箱左側蓋子破損,保護箱骨架變形,因比上下配電盤損壞較為輕微,碰判配電盤本體可留用,能與保護箱新規製作品交換再利用。上述設備因屬大型精密真空壓力裝置設備,現地修理修復困難,故希予送回日本,此觀日本原廠損壞調查報告甚明(見原審卷1第13至15頁)。而前開配電動力控制盤經送回日本原廠修復,費用共計日幣403萬6000元,亦有發票可佐(見原審卷1第174、卷2第191頁)。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及甲○○空言否認此部分支出,自無可取,新光公司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又前開受損之配電動力控制盤須送回日本原廠修復,且其餘設備亦須送回日本原廠與重新製作之高壓真空燒成爐體進行組合測試,亦據日本原廠之損壞調查報告記載明確(見原審卷1第13至15頁),其所生組合測試費用日幣1227萬2000元,固據新光公司提出之發票(20-Apr-04、MMC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74頁)為本項之請求依據。
惟查,觀之新光公司就此部分提出之明細說明(原審卷2第130-13頁):「⑴Unpacing&PackingmaterialsDisposal日幣1,781,000元:係指JHI製作好新燒成爐爐體後,
(H)需測試其爐體是否可正常運作,因此將一度運送至台灣除燒成爐以外之機械、零件全運回日本並由(H)將新做好的爐體與其機械、零件組裝並測試運轉。還有約20箱放置其機械、零件之木箱的開捆作業費用以及事後處理木箱之費用。⑵Rustremoving.Over-haul,PipeBlashing日幣2,671,000元:係指除燒成爐以外之機械、零件當中因許多都已生鏽而所產生之除鏽費用。還有拆卸檢修其零件之費用、清除排放冷卻水之導管及排氣管之費用。⑶Design日幣2,226,000元:係指好的新燒成爐爐體與上下變壓器盤之設計費用以及側面變壓器盤修理設計費用。必需資材之供給、製造作業員之配置、籌劃製造案等所需花費之一連串費用。⑷Trinaloperation日幣890,000元:
係指製作好的新燒成爐爐體與其以外之機械、零件的組裝費用及測試運作費用。」凡此,均係菱慶公司因系爭2號箱裝載之高壓真空爐體全毀後,重新訂製乙只新的高壓真空爐體產生之相關費用,且非系爭2號機械本體之費用,是新光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明細說明上第⑸⑹項各日幣3,600,000元之說明(原審卷2第230-13頁),因該細項與新光公司所據以請求此部分之發票(原審卷2第191頁)所載項目不符,新光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復未能就其所請求發票上日幣3,532,000元及日幣1,172,000元之支出提出詳細說明,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4、在台灣之運輸費用:875,052元。新光公司主張此部分運輸費用係指將系爭高壓真空燒成爐除2號箱爐體部分外,其餘之設備運回日本,在台灣所產生之運輸費用,因2號箱爐體全損必須要向日本原廠重新訂製爐體,為使重新訂製之爐體與其他設備能夠配合運轉,故必須將除2號箱爐體外之設備運回日本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原審卷1第160至164頁),經查除受損之配電動力控制盤須送回日本原廠修復,且其餘設備亦須送回日本原廠與重新製作之高壓真空燒成爐體進行組合測試,業據日本原廠之損壞調查報告記載明確(見原審卷1第13至15頁),是以此部分在台灣為運輸回日本所生之費用,乃係必須支出之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5、綜上,上訴人計受有損害日幣6422萬8000元,及新台幣87萬5052元。其日幣部分折合新台幣為2007萬1250元(依匯率3.2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2第220頁)。
惟高壓真空燒成爐部分尚有廢鐵殘值新台幣3萬0600元,為上訴人在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案件所不爭執(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卷2第157、171頁),此部分自應予扣除,則前開損害扣除殘值後應為新台幣2091萬5702元。
(二)所失利益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菱慶公司購置本件設備原本可自92年12月投入生產濺鍍靶材,惟因新光公司、帝嘉公司及甲○○之過失,致菱慶公司向日本廠重新訂製高壓真空爐體,待至93年6月方能以自己設備投入生產。而菱慶公司自92年12月至93年5月間因自有設備不足,須向其他廠商購買濺鍍靶材,其中就銷售利潤每枚相差約1259元,共4342枚,合計5,466,578元,另向其他廠商購買6mm、10mm濺鍍靶材所花費之成本較菱慶公司自行生產者多1,619,397元,是菱慶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失利益合計7,085,975元云云,並提出向訴外人NIKKO公司、A公司、B公司及C社購買之明細、單據暨發票等(均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1第21至82頁)。惟查,新光公司固主張菱慶公司因無法自行生產而轉向他公司購買產品銷售云云,然查菱慶公司能否接獲充足訂單?其新購機器設備安裝、試車至可以投入生產所需時間?其甫開始營運能否成功生產?生產後能否創造盈餘均未可知,且觀之菱慶公司於同一段時間內須分別向NIKKO公司、A公司、B公司及C社購買產品,足見該數量並不能代表菱慶公司於該段期間之生產能力;況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函調菱慶公司自88年至94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菱慶公司於該段時期均處於高額虧損狀態,並無獲利,此有該分局95年12月8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50050657號函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72頁至289頁),新光公司雖稱菱慶公司共分三個部門,靶材部門是賺錢的云云,經本院依新光公司之請求,傳訊為菱慶公司簽證之會計師丙○○到庭證稱:靶材部門盈虧的報表,是由菱慶公司的人員所製作,會計師負責稽核,會稽核很多資料,年底會對機器及存貨盤點,平常對有關憑證,計算的初表、年度的報表都會稽核,如果認為沒有錯的話才會簽證。稽核時沒有對相關來往的客戶作訪視或詢問,但是對金額比較大的應收應付票款、帳款及銀行存、借款,都會用書面查證。但不可能逐筆查證,都是抽查等語(本院卷2第76頁正、背面)。則會計師既僅係抽查,又僅為書面查證,焉能證明菱慶公司之靶材部分確有盈虧,是以新光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營利損失云云,尚屬無據。此外,新光公司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新光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分別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賠償,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帝嘉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然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與帝嘉公司、甲○○間並無連帶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與甲○○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就給付程度即免給付之責。從而,新光公司分別本於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⑴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給付新台幣2091萬5702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帝嘉公司、甲○○連帶給付新台幣2091萬5702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免其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各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新光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新光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超過原審判決所判之17,706,250元本息部分(即3,209,452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新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新光公司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另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及甲○○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故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新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帝嘉公司及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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