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7、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傳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即 林泳豪
(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1號 中華民國 96年11月26日、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世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戊○○部分,均撤銷。
戊○○所犯罪名及處刑、減刑,均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世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張世傳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事實
一、張世傳前有公共危險罪罰金、拘役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行竊庚○○所有之馬達4個得手,價值新台幣(以下同)30000元。
三、張世傳原本經營葬儀社,戊○○因與家人相處不睦,獨自離家,張世傳乃予以收留、僱用,並提供飲食住宿。嗣張世傳因葬儀社經營狀況不佳,遂起歹念,乃與戊○○二人,或由張世傳、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華靜 」之成年女子(以下稱「華靜」)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庚○○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並利用張世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竊得之財物賣給不詳資源回收場,或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戴振堂梁雅婷 ,變賣得款(均為新台幣)朋分花用。詳情如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竊取之財物│├──┼─────┼───────┼────┼───┼─────────┤│1│94年2月上│彰化縣彰化市彰│戊○○│庚○○│馬達4個(價值約300│││旬│南路4段棒球場│││00元)││││旁││││├──┼─────┼───────┼────┼───┼─────────┤│2│96年2月15│彰化縣彰化市彰│戊○○│己○○│白鐵金爐1個(價值│││日15時許│興路2段441號│張世傳││約1000元)│├──┼─────┼───────┼────┼───┼─────────┤│3│96年2月17│彰化縣彰化市彰│戊○○│ 王育智 │鐵條、鐵板、鐵管、│││日12時許│南路4段「桔色│張世傳││招牌及燈具等財物(││││空間」檳榔攤附│「華靜」││價值約34000元)││││近││││├──┼─────┼───────┼────┼───┼─────────┤│4│96年2月底│彰化縣花壇鄉花│戊○○│乙○○│鐵板及烤漆板約250││││橋街200巷13-2│張世傳││公斤(價值約2000元││││號│「華靜」││)│├──┼─────┼───────┼────┼───┼─────────┤│5│96年3月10│彰化縣彰化市彰│戊○○│丁○○│實心鐵條(價值約4│││日22時許│興路1段256-2號│張世傳││、500元)│├──┼─────┼───────┼────┼───┼─────────┤│6│96年3月20│彰化縣花壇鄉彰│戊○○│甲○○│鐵架1組(價值約200│││日左右│員路3段306號│張世傳││元)│├──┼─────┼───────┼────┼───┼─────────┤│7│96年3月24│彰化縣花壇鄉番│戊○○│壬○○│白鐵管4支(價值約│││日11時30分│花路69號旁│張世傳││15000元)│││許││「華靜」│││├──┼─────┼───────┼────┼───┼─────────┤│8│96年3月28│彰化縣花壇鄉彰│戊○○│癸○○│白鐵水槽、鐵門各1│││日7時許│員路3段312號│張世傳││個(價值約10000元│││││「華靜」││)│├──┼─────┼───────┼────┼───┼─────────┤│9│96年3月下│彰化縣彰化市石│戊○○│辛○○│水塔2個、冷氣2台、│││旬│牌里石牌莊82號│張世傳││鋁門窗、電線、鐵條│││││「華靜」││及燈盒等財物(價值│││││││約500000元)│├──┼─────┼───────┼────┼───┼─────────┤│10│96年3月30│彰化縣彰化市石│戊○○│子○○│鐵板2片(價值約500│││日18時30分│牌路1段133巷5│張世傳││元)│││許│號旁│「華靜」│││└──┴─────┴───────┴────┴───┴─────────┘
四、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據資源回收場之帳冊記載,認為張世傳、戊○○對【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涉有重嫌,通知戊○○到案說明,戊○○另主動向警方供出【附表一】編號1、4至10之其餘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世傳對於【附表一】編號2、4、9、10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5、6、7、8之犯行,辯稱:那些事情我沒有做,警察在製作筆錄的時候,就跟我說我犯竊盜罪,我說有些案件我沒有偷,警察說叫我直接到法院再跟法官說,到檢察官那裡的時候,檢察官跟我說一次也是偷、多次也是偷,叫我全部承認,原審法院法官沒有跟我這樣說,但地方法院檢察官開庭的時候跟我說我全部承認,當時我急著要交保,我才全部承認云云。被告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證明。
㈡被告張世傳、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之犯行,
有【附表二】編號2至10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證明。被告張世傳於本院審理雖翻異其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5、6、7、8之犯行,惟查被告張世傳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有偷【附表一】編號5、6、8之行為,而就【附表一】編號3、7部分,先則供稱沒有偷,後隨即改稱有偷;且供承行竊用的車子係其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94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判決書編號1至10的部分,我都有做,這十件是我自己一個人做的,我是借張世傳的家放東西的,這十件張世傳沒有和我一起去做,老闆是張世傳,去搬東西的時候,張世傳都在,偷拿東西搬東西的小貨車是張世傳的,偷東西的時候,張世傳都在場,偷拿東西的時候,張世傳有給我錢,大約一千多元,我有工錢(亦即該款不是工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91、192頁)。雖其所證述之情節,固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經本院審酌其在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參以張世傳在原審之供述,足以認定被告張世傳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10之竊盜犯行。被告張世傳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世傳【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及被告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經依提高標準及換算新台幣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數罪併罰(一)定應執行刑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綜上而論,被告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並詳後述)、被告張世傳、戊○○於【附表一】編號2、5、6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張世傳、戊○○於【附表一】編號3、4、7、8、9、10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被告張世傳、戊○○與綽號「華靜」之女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各該次之行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曾犯如事實欄之罪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至10之罪,應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4至10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4至10之犯行,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被告張世傳上開所犯9項罪名、被告戊○○所犯10項罪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傳與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庚○○所有之馬達4個,因認被告張世傳、戊○○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情。惟查被告戊○○固供承有與被告張世傳共犯該次竊盜之行為,然被告張世傳於警訊時否認有參與該次犯行(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我沒有偷,因我是該校的家長會委員,我不可能去學校偷。行竊用的車子是96年初買的,我從事葬儀社的工作,因生意不佳,我沿路看如有破銅爛鐵就收。」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否認有該次犯行。本院綜核被告戊○○各次之供述,其稱係用被告張世傳的車子載運所竊得之物品,而被告張世傳既稱其汽車係在96年初始行購買,自不可能在94年2月間即以其車子載運所竊得之物品,此部分應以被告張世傳之供述為可採。自難僅憑被告戊○○之供述,遽認被告張世傳有參與該次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世傳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認僅係被告戊○○一人單獨所為。至於被告張世傳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被害人庚○○作證一節,經查被告戊○○關於被告張世傳有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供述,已為本院所不採,並為有利於被告張世傳之認定,選任辯護人此項調查證據方法,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審未予詳查,認係被告張世傳、戊○○共犯,復對被告張世傳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僅論以被告戊○○普通竊盜罪,諭知被告張世傳無罪之判決。就被告張世傳定應執行部分,亦因一部之撤銷而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五、被告戊○○部分,原審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本件犯行,【附表一】編號1係其單獨所犯,而非與被告張世傳共犯,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戊○○係受被告張世傳所為,處於被動附從之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情狀,實無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之量刑部分,對被告戊○○併予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有欠妥;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係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所犯,且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注意及此,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就被告張世傳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審酌被告張世傳自述高職畢業,離婚後獨力撫養四名兒女,因葬儀社生意不佳,自己積欠高利貸,鋌而走險,被告既然收留離家出走之戊○○,戊○○又認被告張世傳為乾爹,被告張世傳卻不將戊○○引上正途,反而與戊○○犯下多起竊盜案件,行竊財物都是五金類物品,雖然價值不多,但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困擾。被告張世傳雖坦承部分犯行,但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等一切情形,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並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被告張世傳近年來涉入多件竊盜前科,其表面上收留戊○○為員工,似要照顧戊○○,然卻指使戊○○與其同行竊,利用戊○○賺取不法利益,此種主觀惡性,實具潛在之危險性格,若不能矯正其價值觀,將來出監後,勢必重蹈覆轍,為協助其再社會化,習得一技之長,應命其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培養其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就【附表一】編號2-10犯行,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4款規定,諭知宣告多數強制工作,僅執行其一。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張世傳此部分之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執行其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表二】┌──┬─────────────────┬──────────────┐│編號│證據方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主文│││││├──┼─────────────────┼──────────────┤│1│①證人即被害人庚○○96年4月2日警訊│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證稱:94年2月間遭竊4個馬達等語(│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偵卷P.28)。│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②戊○○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51)。│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①證人即被害人己○○96年4月2日警訊│張世傳、戊○○共同犯竊盜罪,│││證稱:96年4月2日才發現金爐遭竊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語(偵卷P.29)。│徒刑貳月;張世傳並應於刑之執│││②戊○○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52)。│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③證人即回收場老闆梁雅婷96年4月5日│期間為參年;戊○○如易科罰金│││警訊證稱:張世傳、戊○○拿白鐵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桶來賣等語(偵卷P.25)。││││④回收場內帳冊磅單記載:96年3月18││││日張世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拿白鐵金桶一只前往販售之事││││實(偵卷P.59-60)。││├──┼─────────────────┼──────────────┤│3│①證人即被害人王育智96年4月2日警訊│張世傳、戊○○犯結夥竊盜罪,│││證稱:96年2月17日發現鐵條、鐵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招牌、燈具、鐵管等失竊等語(偵│徒刑肆月;張世傳並應於刑之執│││卷P.30)。│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②戊○○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53)。│期間為參年;戊○○如易科罰金│││③證人即回收場老闆戴振堂96年4月9日│,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警訊證稱:張世傳曾拿鐵條、招牌來││││販賣等語(偵卷P.24)。││├──┼─────────────────┼──────────────┤│4│①證人即被害人乙○○96年4月3日警訊│張世傳、戊○○犯結夥竊盜罪,│││中證稱:鐵板、烤漆板失竊等語(偵│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卷P.31)。│徒刑肆月;張世傳並應於刑之執│││②戊○○現場指認相片(偵卷P.47)。│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①證人即被害人丁○○96年4月3日警訊│張世傳、戊○○共同犯竊盜罪,│││證稱:建築用實心鐵條遭竊等語(偵│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卷P.33)。│徒刑貳月;張世傳並應於刑之執│││②戊○○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56)。│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①證人即被害人甲○○96年4月4日警訊│張世傳、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證稱:96年3月20日左右發現,花店│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前鐵架一組遭竊等語(偵卷P.36)。│月;張世傳並應於刑之執行前,│││②戊○○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55)。│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①證人即被害人壬○○96年4月3日警訊│張世傳、戊○○犯結夥竊盜罪,│││證稱:96年3月24日發現白鐵管四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遭竊等語(偵卷P.37)。│徒刑肆月;張世傳並應於刑之執│││②戊○○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49)。│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①證人即被害人癸○○96年4月3日警訊│張世傳、戊○○犯結夥竊盜罪,│││證稱:96年3月28日發現水槽、鐵門│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遭竊等語(偵卷P.39)。│徒刑肆月;張世傳並應於刑之執│││②戊○○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48)。│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①證人即被害人辛○○96年4月2日警訊│張世傳、戊○○犯結夥竊盜罪,│││證稱:96年3月中旬發現水塔、冷氣│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鐵條、燈具、鋁門窗、電線等遭竊│徒刑肆月;張世傳並應於刑之執│││等語(偵卷P.41)。│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②戊○○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54)。│期間為參年;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①證人即被害人子○○96年4月3日警訊│張世傳、戊○○犯結夥竊盜罪,│││證稱:96年3月30日發現鐵板失竊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語(偵卷P.42)。│徒刑肆月;張世傳並應於刑之執│││②戊○○現場指認照片(偵卷P.50)。│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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